女职工满50周岁前是管理岗,公司能终止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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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15日,王某入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某五金厂(下称X厂)。
王某与X厂双方确认的《X厂生产工程部各小组组织架构计》载明王某2011年3月已经担任X厂生产工程部中方主管,X厂确认王某是11级,属管理层。
2013年3月16日,X厂以王某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
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9027元(1998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仲裁裁决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首先,王某入职X厂至离职期间,王某一直以工人身份与X厂签订劳动合同,X厂为王某购买的社保也显示王某职工性质属于劳务工,职别为工人。
其次,虽然王某提供的深圳市南山区人事局干部调动通知显示其为干部身份,但该干部调动通知明确王某的调入单位为深圳市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X厂。
第三,X厂于2013年2月20日向王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虽然王某对此提出过异议,但王某也没有及时向X厂提供其属于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据。
综上,王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X厂工作属于干部身份,也没有及时向X厂提供其属于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据。现X厂以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王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王某要求X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认为,王某与X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厂是否违法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2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
从《X厂生产工程部各小组组织架构计》可看出王某2011年3月已经担任X厂生产工程部中方主管,属管理岗位,X厂也确认王某是11级,属管理层。王某在该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应以该岗位认定其身份,因此王某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
2013年2月20日,X厂向王某发出《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3月16日以王某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按照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将在1个月内做出审批决定。X厂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该审批程序。
X厂明知王某在管理岗位工作一年以上仍以王某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X厂的行为属违法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1998年9月15日入职X厂,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975.62元,因此X厂与汇利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69元(9975.62元×15×2)。王某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X厂支付王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69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2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
经二审法院查明,从《X厂生产工程部各小组组织架构计》可看出被申请人王某2011年3月已经担任X厂生产工程部中方主管,属管理岗位,X厂也确认王某是11级,属管理层。王某在该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应以该岗位认定其身份,因此王某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
上述的事实表明,二审判决认定王某退休年龄为55岁,是基于其2011年3月已经担任X厂生产工程部中方主管,X厂也确认王某是11级,属管理层。王某在该岗位工作一年以上等因素,即二审判决不是以王某原身份是干部,而是以王某现岗位属于管理岗位来认定其身份的,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于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从**X厂确认王某是11级,属管理层的事实表明,该厂是明知王某在管理岗位工作一年以上的,但是该厂仍以王某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其终止合同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X厂的行为属违法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400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