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征地公告属于告知性行为除内容超出征地批复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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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
2005年2月2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5)44号《关于从化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4号批复),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方案,将从化市神岗、江埔、棋杆、良口、城郊、螯头、街口、民乐、温泉、桃园等镇属下的村委会的集体农用地和国有民乐茶场的国有农用地共计20.57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同意征用上述村委会的集体建设用地15.1362公顷,未利用地0.6842公顷;同意收回和使用国有民乐茶场的国有建设用地0.7915公顷,国有未利用地0.033公顷。上述土地37.2232公顷经完善征用和收回手续后同意作为从化市的城镇建设用地。2006年12月18日,从化区政府发布从府(2006)75号《从化市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以下简称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进行公告。2007年1月4日,从化区政府发布从府征补(2007)1号《从化区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的内容包括被征地单位、地类名称、征收面积、补偿类别、补偿标准、补偿金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进行公告并征求意见。2011年12月5日,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与街口街街口村第六经济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2012年11月7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从国房群字(2012)59号《关于限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街口街城郊村、街口村、雄锋村集体土地合计286亩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分别以粤国土资(建)字(2005)44号文、穗国土地批字(2002)23号文批准征收。”在上述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街口街道办已向所涉及村集体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涉及的被征地农户已完成搬迁,但仍有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人至今尚未向街口街道办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钟某英认为征收及清障等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2.判令从化区政府赔偿钟某英经济损失105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从化区政府承担。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钟某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钟某英请求确认从化区政府作出的75号公告违法,其实质是对征收公告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钟某英主张75号公告征收的土地不在44号批复征收范围内,并提供44号批复附件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44号批复附件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地块十三所指的12.8251公顷被征收土地,包括街口村、城郊村,且有勘测定界的具体界址点坐标。75号公告征收公告内容与44号批复地块十三的征地面积一致,征收范围基本相同。钟某英仅以44号批复附件为新证据否定75号公告征地范围在44号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为75号公告与44号批复内容相一致,公告主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钟某英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简评
(2020)最高法行申1006号周某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886号吴某君、武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同样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除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之外,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来源: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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