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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2022年01月14日10:5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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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项目,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中的告知内容,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异议的,享有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

2.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申请邮件被专家委员会拒收。专家委员会拒收邮件剥夺了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权利。行政机关认为该鉴定申请邮件被拒收不会影响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会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3行终70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扫描济街9 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男,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芝,女,1946年4 月4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101。

委托代理人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高芝的委托代理人史骑,男,1978年3 月1 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 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萍,女,1 974年6 月2 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因高芝、史骑诉北京市住建委、顺义区住建委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成、邹富,上诉人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曲、李,被上诉人高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史骑,被上诉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乔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10日,顺义区住建委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C2006〕1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顺义区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以及国门金桥公司和高芝、史骑、史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国门金桥公司和高芝、史骑、史萍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20〕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国门金桥公司对高芝、史骑、史萍给付的各项拆迁补偿金额为: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07476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327 926元;3 .装修补偿60648元;4 .分户补偿款4 4604元。二、其他补助金额为:1.搬家补助费3000元;2.电话移机费235元/部,需凭相关证明给予;3.空调移机费400元/台,需凭相关证明给予。三、裁决高芝、史骑、史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洼子村中兴一街4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国门金桥公司,国门金桥公司在高芝、史骑、史萍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高芝、史骑、史萍。四、裁决国门金桥公司为高芝、史骑、史萍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周转房一处,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19号楼5扫描层5单元502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高芝、史骑、史萍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且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自被拆迁房屋交与国门金桥公司之日至腾空周转房之日)及其他费用。高芝、史骑、史萍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房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如高芝、史骑、史萍未按规定交纳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高芝、史骑、史萍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门金桥公司可将拆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高芝、史骑、史萍腾退周转房时,付给高芝、史骑、史萍。六、裁决国门金桥公司为高芝、史骑、秦海艳、史秦依4个人,提供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均价为2100元/平方米)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购房指标(均价为3980元/平方米)。七、国门金桥公司按照每人每月1650元标准(随政策调整进行相应调整)为享有回迁安置房指标人员提供租房补助费,自高芝、史骑、史萍将被拆迁房屋交予国门金桥公司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复议及诉讼权利:(略)。高芝、史骑不服,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4日,北京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

芝、史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2.撤销被诉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高芝之夫、史骑和史萍之父史文忠在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某某村依法享有一块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顺义县人民政府为其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总面积为326平方米,其中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占面积59平方米。史文忠于2003年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高芝、史骑、史萍。该户未利用宅基地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2010年7月4日,顺义区住建委为负责该项目建设的国门金桥公司颁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0〕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东至:纵一路;南至:四纬路;西至:纵三路;北至:横七路;拆迁期限: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此后,该证拆迁期限经过数次延期,在本案立案前延长至2021年1月4日。上述登记在史文忠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在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5日,顺义区住建委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搬迁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3日。《拆迁公告》发布时,高芝、史骑、秦海艳、史秦依的户口在洼子村。

因高芝、史骑、史萍与国门金桥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6月13日,国门金桥公司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1年6月23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裁字〔2011〕6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史萍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顺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依法判决撤销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1〕6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6日,国门金桥公司再次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3年9月3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史萍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高芝、史骑、史萍、顺义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评估公司在国门金桥公司申请裁决前曾向高芝和史萍送达过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3-51-721号评估报告,因此造成二人本应享有的对该评估报告的救济权利无法行使。虽然顺义区住建委对高芝、史骑、史萍和国门金桥公司进行调解时,国门金桥公司曾将评估报告送达给高芝、史骑、史萍,但因评估公司又以超过复核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高芝、史骑、史萍对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故高芝和史萍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救济权益仍无法得到保障。鉴于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裁决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该评估报告,故顺义区住建委在评估报告送达程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判决撤销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史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7月1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其中载明: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26平方米,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标面积59平方米;估价期日为2010年7月4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35402元;因被拆迁人拒绝入户调查评估,本评估报告为院外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第十五条“有关说明”部分载明:自本报告出具之日起,原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6-51-721号评估报告自动作废;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8年7月3日,高芝收到评估报告;2018年7月6日,史骑、史萍收到评估报告。2018年7月10日,高芝、史骑、史萍向评估公司邮寄《复核答辩》。2018年7月13日,评估公司作出《关于对高芝、史萍、史骑〈复核答辩〉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该项目估价期日为2010年7月4日,我公司严格依据估价期日和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评估。二、因你方不同意入户评估,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院外评估,若您认为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可以依据给您送达的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中第十五条“有关说明”中相关规定执行,或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入户评估。2018年7月18日,评估公司向史骑邮寄上述回复。史骑称其于2018年7月19日或7月20日收到该邮件。2018年7月22日,史骑向专家委员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世纪大厦B618室”的地址邮寄评估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后因“原址查无此人(单位已搬家)”,邮件退回寄件人。2018年7月24日,史*骑向专家委员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703室”的地址邮寄评估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后邮件被拒收。

2020年4月27日,国门金桥公司又一次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史文忠宅基地登记卡、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8-51-721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资质证书、《关于对高芝、史萍、史骑〈复核答辩〉的回复》、证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补偿方案、承诺书、谈话笔录、周转用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顺义区住建委当日受理后,向高芝、史骑、史萍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此后,高芝、史骑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了《答辩书》。2020年5月12日,顺义区住建委组织高芝、史骑、史萍与国门金桥公司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顺义区住建委听取了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了裁决笔录。高芝、史骑提出:涉案被拆迁房屋前后两排,南边第一排有二层楼,北数第一排正房,共计540平方米,不同意入户评估。2020年5月18日,顺义区住建委以“本案中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需要进行重新调查核实”为由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中止通知书》,并于5月19日向国门金桥公司、高芝、史骑、史萍送达。2020年5月20日,顺义区住建委针对评估报告的复核情况向评估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公司将高芝、史骑、史萍申请复核以及评估公司作出回复的情况向顺义区住建委进行陈述。另,涉案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中载明:“宅基地范围内套建彩钢房屋、二层及二层以上彩钢房屋不予拆迁补偿”。2020年7月9日,顺义区住建委以“中止原因消除”为由,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恢复审理通知书》。2020年7月10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2020年7月10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国门金桥公司、史萍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恢复审理通知书》《拆迁纠纷裁决书》;次日,顺义区住建委向高芝、史骑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恢复审理通知书》《拆迁纠纷裁决书》。

芝、史骑不服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20年9月8日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2020年9月10日,北京市住建委予以受理,并向顺义区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20〕1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顺义区住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顺义区住建委于2020年9月11日签收。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住建委向史萍、国门金桥公司分别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0年9月16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北京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17日,国门金桥公司向北京市住建委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2日,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房屋征收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向北京市住建委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贵委《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京建拆[2005]50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我会组建专家委员会,接受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申请或者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委托,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我会《专家鉴定工作程序》规定,同一估价时点估价报告,已经出具过《鉴定意见书》的不再重复受理。二、拆迁鉴定具有时效性。依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何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第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申请方应按照规定有效时间内向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有效时间,应由拆迁行政裁决机关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三、关于拒收邮寄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据《办法》第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原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评估报告;(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批准文件;(五)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专家鉴定是一项严谨的工作,为减少不必要的矛盾,确保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申请时效性,明确申请方身份,我委员会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材料受理鉴定。为保障专家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没有明确收件人的快递,我委员会一律给予拒收。根据鉴定工作程序要求,申请方材料提交齐全并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后,专家委员会正式受理。如申请方材料不齐,给予申请方一个月补件期,如果超过补件期仍不能交齐则不能受理。”北京市住建委经审查,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高芝、史骑、顺义区住建委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国门金桥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北京市住建委向史萍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某某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两次邮寄被诉《复议决定书》,邮件均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住建委向史萍发送短信,告知史萍复议案件的结案时间、复议结果以及北京市住建委邮寄复议决定未妥投的情况,同时告知史*萍如需要纸质版本的复议决定书可联系北京市住建委法制处,电话:(略)。

芝、史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10〕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高芝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芝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865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再,2016年9月12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曾针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出具银通安泰拆估字第2016-51-721号评估报告,其中载明: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26平方米,标准面积267平方米,超标面积59平方米;估价期日为2010年7月4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35402元;因被拆迁人拒绝入户调查评估,本评估报告为院外评估报告。2017年5月12日,经国门金桥公司申请,专家委员会对上述评估报告出具《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史文忠(已故)家属拒绝拆迁评估调查,该评估报告为院外评估报告。史文忠(已故)之子史*骑对本次现场鉴定不予配合,鉴定组人员不能进入现场对房屋结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进行现场勘察。依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恰当,依据的拆迁相关政策法规合法。同意维持该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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