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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信保业务相关纠纷裁判思路解析

2022年01月14日11:1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融资性信保业务相关纠纷裁判思路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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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性信保业务及诉讼形态

这是金融业的一个术语,它包括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两大类业务,在诉讼中主要是涉及贷款保证保险或者助贷险这类新型保险产品。它有别于传统的业务,是一种混业经营的新型金融业态。由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跨领域开展合作,银行提供资金并且按照市场利率收取利息,保险公司负责包括客户的获取、维护,以及最后的催收在内的综合金融服务。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保证保险的借款人同时是我们的投保人,而且还是履约义务人,而被保险人是我们的贷款人,也就是银行。

这些年国家大力倡导普惠金融,作为助贷增信类的金融产品,通过保险公司兜底代偿的这种增信行为,帮助信用记录不良或者是缺乏信用记录的职场小白享受到金融服务,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同时这一产品也帮助银行找到了一个信贷资金安全的去处,又为保险公司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因此银保双方一拍即合,业务大量增长,全国都是这个现象。根据银保监系统内部的数据,2019年的存量,即全国六大保险公司的存量责任保险余额,也就是责任保额,超过了10000亿元,与之相应的是我们案件数量的增长。这里给大家提供一个图表,2017年到2019年,我们厦门的中心城区思明区法院和福建省法院案件数量的对比,可以很明显的看到一个普遍增长的态势,而且2019年比2017、2018年两年的总和还增加了两倍有余。这种增加不仅是福建的一个孤立的现象,在全国裁判文书网我们也做了检索,发现2019年上半年的数量就超过了2018年的总和。而在2019年全年,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类案由相关的案件数量,已经超过了4万,成为一种主要的民事案由。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进行了解剖麻雀。以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为例,案件的原告涉及到了主要的保险公司,以及与之合作的银行,主要是光大、平安、华夏这些全国性的股份制银行。在地域的分布上面,则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如福建沿海的四个地级市的主要的各个县区都有涉及。原告除了银行以外,其实在实践中还包括了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甚至是p2p公司。

同时大家要特别注意谨慎选择案由,保险公司的选择有两类,一类是保险人代位求偿,一类是保证保险。那么,为什么会有两类案由呢?主要是当事人对于诉的选择,这和法条竞合一样。代位代偿这个行为触发了保险法的第60条,也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单这一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责任。在证据提供审查上面,主要是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还有权益转让书。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是一种代位权,属于法定权利。而保证保险则是一种约定的权利。法定的权利只能在代偿的金额内予以支持,充其量再多支持一个资金占用成本,也就是从代偿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保证保险,因为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约定了包括代偿金额、未付保费、违约金、滞纳金、还有服务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者差距很大。

那为什么保险公司会愿意选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这个案由呢?主要还是基于管辖的一个约定。我们知道,代位求偿的管辖权是基于原始合同,也就是金融借款合同来确定的。金融借款合同一般是约定由贷款方也就是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合作的双方即银行和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一个地方,也就是保险公司所在地了。那保证保险呢?由于我们现行的保单大部分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这类案件的被告信用记录都比较差,大部分是流动人口。因此出于维权成本的考虑,保险公司就只好选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案由,以节约诉讼维权成本。

二**、裁判尺度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保证保险**

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保单,这里面明确约定的字比较小,我们把它提炼出来,主要是约定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80天赔偿等待期的未付保费。不过大家要注意,这个保单还有点特殊性,这是平安保险比较新版的保单,里面已经约定了管辖条款。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家保险企业如果想要得到司法更好的支持,可能也会逐步在保单里面完善管辖相关的约定,由此保证保险将会逐步成为一个这类案件的主流。

那这个业务的问题在哪呢?或者是说,我所在的厦门金融中心的一个司法观点是基于问题导向。为什么会有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前些年对全球造成巨大破坏的美国次贷危机,是我们应当警醒的次贷危机,它的客户群体就是次级客户。这和我们这类业务的借款人,或者说是被告其实是高度重合的。银行因为有保险公司兜底,很可能就放松了对信贷的审核,以致为借款人提供超出其还款能力的一个高额贷款。而保险公司呢?由于可以主张各种名目的费用,相对来说收益还不错,又有司法的保障,所以也愿意去拓展该业务,这就造成了我们整个金融业务风险的一个放大。

我们知道,司法政策是我们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最高法院在2017年的8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也就是平时所说的金融30条,其中第二条中明确提到要限制金融业务利率上限为24%,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相应的就给我们对于相应的收费过高依法调整提供了一个政策依据。

那各个地方怎么做的呢?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了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福建六个省份的相关判决,各随机抽取了今年的十份判决,并进行了统计分析。如北京的十个判决,其中八个是支持违约金、滞纳金,但是调整为年化24%,一个为驳回,一个东城区法院的是调整为年化6%。上海、江苏、浙江与此相似。要特别注意的是,今年广东的福田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认为诉讼请求同时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保证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既不是主从关系,又不适宜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该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外,再看江苏的常州,一个鼓楼区的判决调整为6%,一个武进区的判决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说一个城市里面都有不同的做法。再看福建的泉州法院,也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形式,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统一了认识。我们认为:首先,案由的确定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一个范围,我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应该随意加以限制。同时,我们认为代偿金额如果有金融借款合同、本金发放记录、银行的相关证明,即可以支持。

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包括违约金、服务费等原告、保险公司及相关主体依据合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该属于贷款综合资金占用成本,受24%的红线限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80天的未付保费,属于保险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的原保险保费收入,主张这个费用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也可以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我们认为依法调整金融业务利率上限为24%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我们知道,金融是契约密集型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合同的提供方,以及资金的提供方,在签约中有天然的优势,它可以通过自己更强的法律和专业能力来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限制对方相关的权利,如果放任或直接采纳他们的约定,可能会导致法院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助力者,与中央提出的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政策方针和当前战疫的一个大背景背道而驰。

第二,我们认为依法调整有制度依据,前面已经引用了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这两年最高法院在各类金融案件中其实已经普遍的进行了调整。而且除了法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也从外部规定了在疫情期间对受疫情影响人群予以适当倾斜的相关的政策文件,要求各个金融机构予以倾斜。

第三,我们认为依法调整有现实依据。这里我们画了一个法律关系图,大家可以看到一个典型的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来看,他有三方当事人,在银行已经受偿这个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再主张每日1‰的费用,显著背离了实际损失,并超出了24%的司法保护红线,因此有必要抑制与调整。但如何调整?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比如说北京东城,南京秦淮,江苏武进两个区,还有我们福建的泉州法院。也有认为应当调整为民间借贷的6%,当然这是少数观点,主流观点还是认为24%。我们金融中心在这个问题上也是持主流观点。我们认为对于次级客户,法院固然要保护他的权益,但是他也应当要支出与他的信用等级相称的一个资金成本。另外,关于未付保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律师费是否应当纳入24%的问题,这也是争议的一个焦点,我们金融中心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保单。其主张80天的未付保费,有合同依据,且80天的时间不长,金额也不是很高,依法可以予以支持。当然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司法裁判不能仅仅停留在审查保单这个层面,而应当通过穿透式的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助贷保险这个金融产品,虽然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增加了保险公司这一主体,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金融借款合同。保险公司这一增加信用的作用类似于借款中的保证人,应当属于综合资金占用成本,且同一个主体收取,所以应当纳入最高法院30条中第二条的一个规制范围,受24%红线的限制。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已经为自己较差的信用付出了高于市场利率一倍的这个借款成本,在此基础之上保险公司再主张年化24%的违约金已经足够覆盖它的成本了,如果保险公司再主张这个未付保费缺乏一个合理性。在这里我要特别说明一下,根据我们审判实践的大数据,保险公司每月收取的保费金额和基础的金融借款合同中每月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本息合计的金额是相当的,所以相当于是翻倍的市场利率,的确是明显高于市场利率。

另外,关于律师费,有观点认为也应当纳入,我们认为现在社会分工已经比较细化,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有明确约定的律师费,如果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三件套的话,应当还是要支持的。

因此我们的裁判文书表述如下:判决十日之内支付代偿款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年化或者是每月2%为限,以债务金额为限予以支持,这个是可以增加的一个判项。

三、**贷款市场利率LPR的问题**

最后我们再讲一个贷款市场利率LPR的问题。我们知道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2019年的8月20号之后, 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利率市场化改革带来的市场报价利率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得到体现。但是看起来很明确的表述,在实践中理解还是有问题,主要是涉及到一个跨段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确定贷款市场利率的问题表述:

首先,合同是我们裁判的基础,如果银行跟客户已经约定调整了合同,当然应当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但是要分段表述,之前还是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外,如果合同没有调整,我们知道人民银行又出台了一个文件,要求各个银行在2020年的8月31号之前必须调整完合同,所以在此之前,按原合同,在此之后,统一调整为LPR。大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的利率调整时间有每年1月1号和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期这两种,所以大家根据这个时间来判断有没有跨段,第二,LPR也有两种,有一年期和五年期,大家也要相应的进行调整。

总之,法官在审判中应当要引导原告保险公司或者银行将其利率主张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体如何表述呢?我们也提供了一个参考的范本:就是在2019年8月19号之前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个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其他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的相关案件类型。

来源:厦门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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