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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提供“场外配资”炒股?协议无效!

2022年01月14日11:1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个人提供“场外配资”炒股?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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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股票配资这样一种融资模式逐步形成,投资者可以通过股票配资以较少的自有资金进行杠杆投资。同时,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原告程先生通过场外配资的形式作为配资方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交易,委托期结束后亏损严重想挽回损失,将受托方范先生诉至法院。经宝山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程先生要求被告返还炒股本金等诉讼请求。

2017年1月,程先生提供其姐夫倪某的证券账户交于共同的相识朋友范先生,口头委托范先生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因为范先生之前在证券公司工作过,担任客户经理,就觉得他炒股应该比较专业。”程先生说道

出于信任,委托时双方并未签署相关协议。程先生将360万元转入指定第三方倪某的账户,其中程先生出资300万元(另60万元由范先生投入作“保证金”)。之后,截至2017年12月,该股票账户主要由范先生操作,程先生偶尔操作。期间,范先生先后多次向程先生个人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每次程先生收到转账后均将钱款转入股票账户中用于继续炒股。范先生后续亦有资金投入。

委托投资期限结束后,因炒股亏损,程先生担心自己投入的资金返还会有问题,便于12月与范先生签署书面《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程先生)愿意根据本协议将第三人倪某的股票账户委托给乙方(范先生)进行沪深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投资交易,账号初始总资产360万元(甲方资金300万元加乙方保证金60万元);在账户资产净值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甲方享有平仓权,风险增加时乙方应追加保证金,甲方每月只收取固定综合管理费、不承担盈亏。

协议签订后不久,程先生修改上述股票账户密码收回股票账户。截至2018年3月,涉案股票账户内股票全部售出,账户内资金仅余156万余元。扣除已收取的账户综合管理费及前期部分盈利,程先生总计亏损近74万元,而范先生总计亏损124万元。

程先生为讨回炒股亏损金额,先是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上海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是借钱给范先生炒股,诉请范先生归还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先生与范先生的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驳回了程先生的诉请,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不甘心亏损的程先生又提出,根据协议约定,亏损应当全部由范先生承担,故再次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将范先生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范先生返还初始委托资金、支付综合管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庭审中,被告范先生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原告是配资方,被告是融资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原告通过提取盈利、收取管理费等后,实际亏损并不高,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程先生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而从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场外配资(所谓场外配资,是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

原告程先生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被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配资方是主要过错方。因此,《融资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程先生作为配资方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被告范先生向其支付约定的综合管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不仅如此,原告依协议所取得的综合管理费等,还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账户炒股亏损,原告程先生作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原、被告亏损,原告程先生总亏损近74万余元,而被告范先生则亏损了124万元,被告的损失远大于原告,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配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宝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撤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股票配资按配资是否发生于证券交易所场内这一标准,可将股票融资分为场内配资和场外配资。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不仅包括接受银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

实践中,个人配资方往往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场外配资行为,将此行为与民间借贷或民间委托理财混淆。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

因此,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场外配资的配资方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用资人签订配资合同,实际上从事的是非法活动,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因此,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这并不意味着用资人没有过错,用资人的过错在于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在证券公司正规融资融券要求或者不满足于正规融资融券配资比而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其与场外配资方签订合同,也就表明愿意承担更高的本金亏损风险。因此,除例外情形,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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