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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行按单方调整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人账户扣取利息,不能认定为借贷双方变更了贷款利率的合同约定

2022年01月14日11: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银行自行按单方调整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人账户扣取利息,不能认定为借贷双方变更了贷款利率的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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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行按单方调整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人账户扣取利息,不能认定为借贷双方变更了贷款利率的合同约定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江西木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木普企业有限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对于贷款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贷款人自行按单方调整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人账户扣取利息的行为,不应视为借贷双方变更了贷款利率的合同约定。贷款人以此主张按已收取的利息计算贷款利率的,应不予支持。

0**1基本案情**

(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安分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木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木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普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强。

2017年3月8日,建行吉安分行与江西木普公司在江西省吉安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在银行年基础贷款利率(年利率4.3%)基础上加135.5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月30日,建行吉安分行与江西木普公司在江西省吉安市再次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在银行年基础贷款利率基础上加1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3月8日,建行吉安分行分别与木普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木普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为江西木普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吉安分行按约定向江西木普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江西木普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至2018年2月20日,以后仅偿还了贷款本金31732.97元,尚余9968267.03元贷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

0**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江西木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吉安分行借款本金9968267.03元及其利息(5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5.65%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75%计算利息;4968267.03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4.31%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65%计算利息)。二、木普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木普公司追偿。

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木普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木普公司追偿;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木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吉安分行借款本金9968267.03元及其利息(5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3%计算利息;4968267.03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4.31%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65%计算利息),2018年2月21日之前江西木普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可以冲抵2018年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三、驳回建行吉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0**3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木普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李某远、黄某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故本案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江西木普公司向建行吉安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建行吉安分行依约向江西木普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江西木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江西木普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建行吉安分行诉请江西木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68267.03元,依法予以支持。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在银行年基础贷款利率基础上加135.5个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5.65%;第二笔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在银行年基础贷款利率基础上加1个基点,即年利率4.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建行吉安分行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在庭审中明确罚息利率不属于增加的诉请,对其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木普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与建行吉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依法成立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木普公司、李某远、马某飞、黄某强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江西木普公司追偿。

(二)二审裁判理由

关于第二笔借款合同期内利率的认定问题。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确定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借款合同。本案中,对于第二笔借款,即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500万元借款,双方为该笔借款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第(三)项对该笔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基点,1基点等于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根据上述基点计算方式,2017年建设银行LPR利率为年利率4.3%,加上1个基点换算的百分比0.01%,则第二笔5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年利率为4.31%。虽然建行吉安分行对两笔借款都是按照年利率5.655%收取利息,但已收取的利息不是江西木普公司定期支付的,而是建行吉安分行自行从江西木普公司专门账户扣取,仅凭建行吉安分行收取利息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改变了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的约定。建行吉安分行关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第(三)项“LPR利率加1基点”的约定是笔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能支持。由于第二笔500万元借款在2018年2月20日之前,建行吉安分行都是按照年利率均5.655%收取利息,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4.31%,江西木普公司为此多支付了利息。因江西木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在一审庭审中对建行吉安分行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9968267.03元无异议,故其在2018年2月20日之前多付的利息可以冲抵201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江西木普公司上诉要求冲抵本金,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初59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4号

合议庭成员 胡俊涛 徐快华 吕卫红

来源:江西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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