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以提供服务为名变相收取利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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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以提供服务为名变相收取利息的认定**——(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中国进出口银行、建行甘井子支行与生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借款人以金融机构收取的费用不合理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或者酌减的,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收取该项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提供实际服务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费用是否相匹配。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9日,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进出口银行与生态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合同》,发放额度135000万元贷款,后因生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时,生态公司主张称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期间,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两家建行)以牵头费、代理费、参加费、咨询费为名收取生态公司1520万元费用,因两家建行收费后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故案涉1520万元应从生态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建行甘井子支行抗辩称1520万元费用的争议问题不应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并审理,且银行方面亦提供了具备相应内容的服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态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管咨询服务协议》《关于银团牵头费的协议》《关于银团贷款参加费的协议》《关于银团贷款代理费的协议》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确为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因生态公司在《银团贷款委托书》中承诺承担与银团贷款安排有关的牵头费、参加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生态公司等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生态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亦未否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举证在案涉贷款发放后,曾就支付上述费用提出过异议,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系强制收取,加之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不明确,各方又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金融机构依约提供相应服务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的支出存在不合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生态公司对案涉1520万元费用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诉争的1520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牵头费、代理费、参加费、咨询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及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协议,生态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两家建行与生态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牵头费等费用均系案涉贷款产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
其次,两家建行在收取1520万元费用后并未提供相应服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应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中,建行甘井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代理、咨询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其利用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两家建行收取案涉152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案涉1520万元费用应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利息中予以抵扣。收取1520万元费用的主体系建行大连市分行及建行甘井子支行,建行大连市分行系案涉贷款牵头行,建行甘井子支行系案涉贷款的代理行,两家建行为上下级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的利息中扣减1520万元,其他担保人对此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2019)辽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中扣减15,200,000元。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