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管辖
厦门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xiamen/
投资者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证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时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如果应移送,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何地法院?
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在证券纠纷中,除发行人、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就可能出现多个法院基于投资者起诉的不同被告主体而对同一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依申请追加了发行人作为被告后,此时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之诉只能由发行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人和第一责任人。但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比如,投资者对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时,就可能造成案件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不利于案件裁判统一。我们认为,本案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行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