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解读:金融案件适当性义务纠纷最新类案裁判规则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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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72 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随着市场上金融产品的愈发活跃,投资者以金融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日益多发。2019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对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金融销售规定,再创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新高。
本文详细介绍了适当性义务纠纷最新的5条类案裁判规则,供各位读者参考。
规则一
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由选择存在多样性
规则描述:
民事案由是对讼争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其本质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民事案件案由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通过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助于便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便利案件分类管理与业务庭内部管辖分工,同时也有提高司法统计准确度、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司法决策的重大意义。
21 世纪以来,随着经济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提请法院解决的民商事争议不断增多,相应的我国民事案由类别不断拓展,尤其是伴随着大量司法解释与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新类型民商事案件不断被纳入司法适用体系化研究框架,关于新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断被统一固定。
据统计,从2001 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列举的民事争讼案由四部分五十四类 300 种,到 2020 年修订版拓展为十一部分五十四类 473 种,民商事争讼案由不断扩张。然而,当前的民商事案件案由体系仍然难以满足金融审判的需要。仅以与投资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与适当性义务观察,以对方当事人违反前述义务提起诉讼者,其案由选择并不一致。
可参考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6)豫民再544号】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客服经理胡某以电话方式先期主动推荐,2015 年 6 月 3 日,刘某某在胡某的指导操作下,在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上支付 800 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即富国高端制造、华宝生态中国股票两只基金。刘某某在本次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建行信阳湖东支行未对刘某某进行风险评估。至 2015 年 7 月 7 日,刘某某购买的该两只基金不断亏损,办理赎回时已亏损 362 万元。其间,建行信阳湖东支行未明确及时告知刘某某两只基金的实际亏损状态。
案件争点:该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案由为何。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认为,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代理销售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和基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基金公司通过建行信阳湖东支行将其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基金公司和刘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使用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自助柜员机购买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刘某某是否购买基金,以及购买哪些基金,系其本人自愿决定和选择的结果,刘某某与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之间并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故其与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不妥当的。根据刘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结合该案的案情,该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规则二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必然以
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规则描述:
适当性义务的承担主体为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销售者与产品发行人。
卖方机构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视具体交易类型判断。基于交易形态与金融中介是否参与交易的不同,适当性义务存在于双方关系(直销)与三方关系(代销)之中,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不一定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下,也有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可用于对非合同相对人的金融机构追责;当然,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适当性义务定位于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系属法定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引发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必然存在特定合同关系。
由此,在涉适当性义务案件中进行裁判说理时,不必包含对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有效合同关系的讨论。
可参考案例:吴某与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基本案情:2011 年 6 月 17 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理财产品后,沈某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 9 万元招商深证 TMT50ETF 联接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某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
2011 年 10 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取款手续,得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 年 7 月 26 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系争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 24,324.07 元。
案件争点:在吴某与甲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的前提下,甲银行是否有义务对吴某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甲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对吴某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为吴某办理购买某深证 TMT50ETF 联接基金。
甲银行辩称,系争基金系开放式基金,甲银行仅是结算机构,无须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的是存款业务,经甲银行方工作人员引导,吴某才购买了相应的理财产品,相关的购买手续均由甲银行方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故甲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评估财务状况并进行风险提示。
上述程序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应为甲银行的合同义务,甲银行未能按照规定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应当对吴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有义务对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
吴某在购买 4 个月后才了解所购理财产品的性质,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 30% 的责任。吴某因未尽及时了解其所购理财产品的义务,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吴某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委托理财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受托人;二是由该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收益。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委托理财标准之一是受托人是否对委托人交付的资产实施了管理行为,即是否存在委托人授权受托人自行决定证券、期货等产品的买卖品种和买卖方式的情形。
招商深证 TMT50ETF 联接基金申购可由申购人自行在网上操作或在甲银行柜台办理申购。直接相对方是申购人和证券公司。不论采取何种交易模式,甲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对购买基金品种、数额等的决定权。因此,吴某和甲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根据甲银行提供的基金网上购买操作电脑截图,在申购招商深证 TMT50ETF 联接基金前,曾对吴某进行过网上风险提示及风险评估。吴某让沈某某代其在电脑上申购招商深证 TMT50ETF 联接基金,且本人未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且未接收风险评估,本身存在过错。
甲银行是招商深证 TMT50ETF 联接基金的推介机构。尽管其并非基金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作为推介机构,甲银行理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人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录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二审法院确定甲银行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吴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规则三
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
不仅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规则描述:
就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九民纪要》在文本中采用了“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概念,但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却将范围拓展至“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事实上,评价金融产品适当与否的标准绝不仅限于“风险适当性”,金融产品的配置期限、属性与目的、客户的知识与经验等方面,均可能发生因错配而导致的争议,因此仅将适用范围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将会导致义务规则有效覆盖不足,此外,还存在司法适用复杂化的风险。
鉴于中低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销售中也存在适当性义务的适用空间,加之实践中已经有司法机关开展此类案件适用适当性义务规则的探索,宜适度拓展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不应仅以风险适当性标准评判金融产品销售行为,从而为司法介入信贷类产品、保险类产品不当推介留有通道。
可参考案例:王某 1、王某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川01民终12497号】
案情概要:2016 年 10 月 27 日,王某 1、王某 2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王某 1、王某 2向中行西区支行借款 36.8 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贷款期限 36 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方式还款,合同项下手续费为 10%,即 36,800 元。
嘉恒汽车销售公司向中行西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某 1、王某 2 办理的专项分期付款分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西区支行依约向王某 1、王某 2 发放了贷款。截至 2018 年 1 月 9 日,王某 1、王某 2连续逾期 4 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尚欠中行西区支行本金 265,746 元,手续费 25,904.94 元,利息 2268.44 元,还款违约金 5859.40 元。
争议焦点:开展消费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是否负有适当性义务。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购车贷款是当前社会较典型的消费型贷款,合同主体涉及消费者、销售商、金融机构三方主体,销售商一般与金融机构存在合作协议或反担保协议。在此类业务中,消费者基于对金融机构严谨办事流程的合理信任,在签署文件后认为如果通过审批,放款前金融机构当然会通知本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损害。
然而事实上,部分金融机构无视消费者的信任,通过形同虚设的审批程序,未与消费者形成过任何有效的沟通,也未核实消费者是否真正购置了车辆,更没有履行职责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在收到销售商单方材料时就直接向销售商放款,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后果,这其间金融机构未尽到基本的适当性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规则四
举证责任分配不应要求投资者单向举证,就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问题应由卖方机构举证证明
规则描述:
涉适当性义务争议案件中,客户与卖方机构均负有一定程度的举证义务。《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法律所确定的规则框架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投资者所举初步证据应限于“销售—购买”事实,而非“推介/劝诱—购买”事实的存在;同时应对损失进行证明。卖方机构则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通常包括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事实要件,即卖方机构应对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客户资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参考案例: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京02民终15312号】
基本案情:2015 年 5 月 5 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处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代理推广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申请书》)和《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分别申请并购买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代码 850010,金额为 100 万元,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和名为“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的基金产品(代码 001071,金额为 70 万元)。
《案涉产品申请书》上方载明:“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是银行存款,也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也可能产生损失。产品的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工商银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同日,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为王某某出具的代理业务购买凭证显示,根据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测评标准,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王某某购买的案涉产品风险级别为低风险,购买的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为高风险,风险级别高于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根据王某某的要求购买了上述基金产品,王某某已签署了电子风险揭示书。2015 年 6 月 13 日,王某某收取案涉产品分红收益共计 49,340.71 元。2017 年 12 月 4 日,王某某申请将案涉产品赎回,赎回份额为 956,754.69 份,金额为 772,483.74 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齐某1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王某某原为邻居,2016 年 5 月 5 日,王某某说将给孩子买两限房的钱放到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发现本金亏损 15% 后很着急,因王某某的儿子、儿媳均为残疾人且配偶身体不好,证人就陪王某某前往松榆里工商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去找大堂经理陈某,陈某表示培训及行里发文就是说的封闭和 100 万元起步,挺对不起王某某的,而且购买的时候银行肯定有录像;证人共陪王某某去了三次银行找领导,但是银行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三份录音整理材料作为其一审的录音证据之补充,欲以此证明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工作人员陈某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经当庭质证,工商银行龙潭支行表示认可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工商银行龙潭支行认为上述录音系王某某在购买案涉产品的两年后通过诱导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私自录音,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另二审法院审理中,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提交在“新一代个人客户营销管理系统”中王某某购买案涉产品签署电子合同的流程打印件以及王某某所作风险评估截屏打印件,欲以此证明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王某某购买案涉产品时尽到了详尽的告知说明义务,且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一直为平衡型。
经质证,王某某对此表示不认可真实性,称上述电子数据容易篡改,且办理业务时都是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客户经理帮着办理,认为上述风险评估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询,王某某认可购买案涉产品时由其本人签字,但称都是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工作人员陈某办理的相关手续,由陈某介绍相关内容,没有让其详细阅览。另外,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二审中提交的打印件材料中,客户姓名为“王某某”,评估时间为“2017-03-29”。
案件争点:适当性义务履行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节,因本案中王某某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发生于提供金融产品代售服务的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且对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适当性该银行均可依相关规定及其专业知识与能力以及其信息的充分性而提供评估并作出合理性建议,故对本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不应仅以金融消费者一方的单向举证为主,而应综合双方主要证据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该案中,虽然在当事人提交的《案涉产品申请书》上载明了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的一定提示内容,但本案中的银协发〔2009〕134 号通知、工商银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国工商银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方法、工商银行基金风险等级评价办法、案涉产品和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的《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所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以及单方在交易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其与王某某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
结合本案中的案涉产品合同及说明书、理财产品单、基金交易明细表、录音光盘(2018 年 1 月 11 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处与工作人员的谈话)、银元宝、证人齐某 1 证言等现有证据材料和双方之陈述,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某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某某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