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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时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2022年01月14日11:4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时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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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即中安资产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原审认定双方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

再审申请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堂硅谷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硅谷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资产公司)、中安金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安金控有限公司、谭国、陈萍、谭平、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与中安资产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名为质押担保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根据《协议》及附件1《确认函》、附件3《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条款内容,在客户未按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中安资产公司收到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客户享有的债权,由其自身承担客户债务,并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据此,双方已达成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就中安资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其次,由于案涉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系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即温州瓯海农商银行需将对购车客户的逾期贷款转让给中安资产公司后,中安资产公司才产生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双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才发生。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中安资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提交的EMS邮单复印件,写明内件为“重要文件”,无法证明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安资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此外,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时,其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双方约定业务范围内的其他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原审据此认定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之时,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即中安资产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原审认定双方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温州瓯海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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