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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传统型信用卡纠纷的裁判规则

2022年01月14日11:4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传统型信用卡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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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

【审查要点】

1.概念

(1)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条件,向发卡行申请信用卡的人;

(2)持卡人:基于与发卡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的人;

(3)发卡行:领用合约的签署主体、信用卡核准机构和实际发卡行。

2.根据申请人和领卡人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申请人即为持卡人,对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负有还款义务。

第二种情形:审查他人是否存在本人有效授权,若经授权,则申请人即为持卡人;若没有授权,则本人未领取信用卡,即使合同成立,但是本人不作为持卡人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种情形:审查他人是否存在有效授权,若授权有效,则领取人本人即为持卡人;若授权无效,但实际本人领取并使用,则视为本人对他人代办信用卡的追认,否则信用卡合同不成立。

第四种情形:审查他人是否存在有效授权,若授权有效,则名义申请人即委托人为持卡人;若授权无效,则信用卡合同不成立。

3.材料显示本人申请时

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文件上申请人签字应保持一致,申请人主张签字系伪造,由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确非申请人本人所签,则合同不成立;

综合发卡行预留申请人身份信息资料、办卡时的视频影像资料、银行联网身份认证系统等材料,综合认定是否是本人申请。

4.材料显示他人代为申请时

(1)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系过期无效证件,或与原件差异明显,则不应认定申请人为合同主体;

(2)无有效代理手续,则不应认定申请人为合同主体。

【注意事项】

1.一般持卡人要求,年满18周岁且稳定工作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2.发卡行应是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3.对于不符合信用卡申领条件但是具备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发卡行签署信用卡合同并领取信用卡,视为双方对合同基本条款的变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该合同主体;

4.申请挂失及补办的人非面对面补办信用卡时,未能回答银行工作人员提出的身份认证问题,发卡行仍然为其补办新卡,则存在履行审核义务瑕疵,不能认为是本人申请办卡;

5.发卡行起诉时,有时是总行,有时是分行或信用卡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单独提起诉讼;

6.申请受领机构与实际领用合约签署主体不一致的,如申请受领机构为银行支行,实际领用合约签署主体为银行分行的,以领用合约签署主体即银行分行为准。

(二)合同法律关系合意的认定

【审查要点】

1.非真实意思表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持卡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持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可以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持卡人应该对受欺诈、胁迫负有举证责任。

2.持卡人为购买某物,用信用卡支付购买价款,除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外,还单独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实际是向发卡行借款,授权发卡行将购买价款通过信用卡账户支付给卖方,分期归还发卡行借款,发卡人实际是为履行分期付款合同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实质为双方分期付款合同支付结算工具,此种情况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3.信用卡申请表非本人所签或未经本人授权所签,不能认为双方据此形成合意。

(三)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履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2.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3.没有合同无效情形即不存在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合同格式条款对当事人适用效力的认定

【审查要点】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都当然无效,只有格式条款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或者发卡行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才无效。

(1)免除或部分免除发卡行下列责任的内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持卡人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重大内容变更时应当承担的告知责任;

(2)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列权利的内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扩大发卡行其他权利;

(3)加重持卡人下列责任的内容: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发卡行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持卡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4)排除或减少持卡人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2.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持卡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1)实践中持卡人有在签名处抄写“本人确认,银行已就增加本人责任或限制本人权利、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所有条款向本人作出相应提示和说明,本人对上述条款确认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视为发卡行已经就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对于银行信用卡新增业务,银行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尽量是面对面的方式向持卡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不能未经持卡人同意就直接开通新业务。

【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强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格式条款才无效,而非仅仅免除或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就做无效认定;

2.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若未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没有不合理地免除发卡行责任,或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内容,则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

3.约定发卡行通过发布公告形式可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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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透支本金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依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费用计算表、对账单、结清试算清单等,计算持卡人逾期未还金额;

2.是否存在被告还款未扣减的情形,如虽然双方约定了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还款方式,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发卡行应该将该金额扣除;

3.扣减持卡人已归还的透支本金,发卡行需明确对于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的抵扣顺序,对于抵扣本金的部分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4.发卡行需确认银行系统没有将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用于抵扣按照规定不应该收取的款项,如超限费、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取消上述两项费用)。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依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费用计算表、对账单、结清试算清单等计算。

2.透支利息应以每笔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透支利率乘以透支天数,分别计算相加而得;其中透支利率约定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3.关于免息还款期待遇条件由发卡行自主决定,一般所谓免息并不是绝对免息,只有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才享受免息待遇。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需自资金占用日开始按约定标准支付透支利息。

4.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5.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6.2017年1月1日起取消对于滞纳金、超限费的收取。

7.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行通过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修订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

8.扣减持卡人已归还的金额,发卡行需明确对于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的抵扣顺序。若无约定,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抵扣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9.审查发卡行银行系统计算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没有计入不该收取的部分,也没有将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用于抵扣按照规定不应该收取的款项。

10.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持卡人拒付因为未及时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等费用,应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无法及时还款(如因感染疫情住院治疗、隔离或参加疫情防控等客观情况),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认定

【审查要点】

1.领用合约或章程中约定了若持卡人违约需承担发卡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若律师服务合同中有指明特定代理律师,与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一致,则不能支持律师费;

3.对于律师费收费过高的抗辩,法院可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代理律师的出庭次数、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考量;

4.律师费付款凭证中的实际支付金额应与诉请主张一致,对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5.对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费的主张须结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合同履行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发卡行有权调整信用卡额度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合同约定: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持卡人。该调整一经发卡行作出即对持卡人具有约束力。

2.发卡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发卡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

3.法院判断“资信状况变化”,可以综合参考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

4.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若调高,则扩大了持卡人持卡交易的权利,同时也增大了银行垫付义务的范围;若调减,则限制了持卡人持卡交易的权利,亦会相应地减少持卡人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整也限制了发卡行的利息收益,故合同约定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信用额度对持卡人而言并未显失公平。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发卡行履行发卡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发卡行发放信用卡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当分别送达并提示持卡人接收;

2.发卡行向申请人申请表上预留地址寄送信用卡,视为履行了正常的发卡义务,申请人提出异议需举证证明;

3.发卡前,申请人是否向发卡行要求更改寄送地址,若按约定方式通知发卡行变更地址,则发卡行应向新地址寄送卡片;

4.发卡行有义务审核提出更改地址申请人身份;

5.若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信用卡的实际领卡人及使用非申请人本人,则要求申请人承担该信用卡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申请人在发卡行将该信用卡发放给他人的事件中存在过错,发卡行须举证予以证明。

(三)发卡行履行协助申领人激活信用卡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申领人与发卡行是否已就领用信用卡达成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否已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2.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激活信用卡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定履行;

3.银行是否设置核实开卡人身份的验证程序,如柜台激活手续、电话核实开卡人身份等;

4.发卡行临柜工作人员应结合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对开卡人身份作出判断,人像与证像差异显著时,需出具其他辅助证件;

5.信用卡不能正常激活是否是因为申领人主观不作为,即发卡行存在履行障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四)发卡行履行寄送账单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若合同中约定持卡人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发卡行查询,则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透支款项;

2.纸质对账单不是持卡人知晓透支额信息的唯一渠道,还可以通过短信息等其他途径获知,故以未收到纸质对账单为由拒绝还款,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发卡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对于格式条款,发卡行有提示并按对方要求说明的义务;

2.在开通业务前,对于履行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操作指令含义、消费限额规定、该业务的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业务的信息,发卡行有告知义务;

3.非常用的特殊交易规则发卡行具有告知义务,如国外使用国际信用卡无需交易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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