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贷款通则》中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合规性规定,不涉及公序良俗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成都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chengdu/
违反《贷款通则》中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合规性规定,不涉及公序良俗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诉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孙某意、陶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规范的是有关借款人获取金融信贷资金的资格和条件,规范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合规性,违反该规定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1**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香。
原审被告:江西隆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姜某强。
原审被告:程某清。
原审被告:裘某伍。
原审被告:邓某兰。
(二)基本事实:
2016年5月5日,隆和公司与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3%,按季结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其后,隆和公司每一次向新建农商行提交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请求放款时均附有原料采购合同以供审查,具体是:隆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7年4月6日、2018年4月25日与江西立而翔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强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联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
2016年5月5日,孙某意、陶某香以抵押人名义(甲方)、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以抵押权人名义(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16)新建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311、0001312、0001314号。
2016年5月5日,孙某意、陶某香、姜某强、程某清、裘某伍、邓某兰以保证人名义(甲方)、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以债权人名义(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借款人江西隆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6年5月10日,隆和公司向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提交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委托书,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依约向隆和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4日。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确认隆和公司依约归还了该笔贷款。
2017年5月2日,隆和公司向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提交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委托书,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依约向隆和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同日,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向隆和公司发出《利率变更告知书》,载明“由于贵公司在我行上年度存款日均低于贷款总额(1900万元)的10%,根据《关于利率市场化浮动定价相关的通知》(新农信联发【2015】28号)文件规定,在同档次利率基础上执行上浮10%,调整后贷款年利率(一年期)为6.96%”,隆和公司、姜某强签署了该告知书。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确认隆和公司依约归还了该笔贷款。
2018年4月28日,隆和公司向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提交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委托书,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依约向隆和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7日。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1日,隆和公司共计欠付本金1900万元、利息61.537万元。
2020年4月2日赣江新区金桥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2020年4月2日南昌市新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均载明:隆和公司所属的砖瓦厂,依据新建区新府办发(2016)52号“关于新建区昌北周边矿山企业、砖瓦厂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该厂自建厂以来未办理环保环评手续,未达到环保要求,并于2017年4月停工停产。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隆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建农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1日,利息为61.537万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44%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姜某强对隆和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程某清、裘某伍、邓某兰对隆和公司在本判决中确认的应付贷款本息中的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1日,利息为61.537万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795%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姜某强、程某清、裘某伍、邓某兰依据本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隆和公司追偿;五、驳回新建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程某清、孙某意、陶某香、裘某伍、邓某兰对江西隆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中确认的应付贷款本息中的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61.537万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795%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对孙某意、陶某香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61.537万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795%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赣(2016)新建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311号、0001312号、0001314号);五、姜某强、程某清、孙某意、陶某香、裘某伍、邓某兰依据本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隆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孙某意、陶某香主张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与隆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等关于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并非法定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及相关当事人并不产生拘束力。本案中,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是否对隆和公司的环评情况、生产状况进行审查,属于是否严格执行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规范问题,不影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向隆和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隆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有权主张隆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二)二审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孙某意、陶某香主张,我国《贷款通则》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部门规章,新建农商行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放贷款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孙某意、陶某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涉及合同效力认定时,一般不会对违反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合同效力予以否定。也就是说,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一是要考察规范对象。即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抑或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要考察交易安全保护因素。主要是考查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监管对象一方的行为的,就需要优先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三是要考察监管强度。即考察规章中有无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果违反规章的后果仅仅是导致行政处罚的,说明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以违反规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但是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表明监管强度较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要予以考虑。四是要考察社会影响。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时,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考察社会后果是否严重时,要看某类违规现象是否普遍,肯定或者否定某一类交易行为的效力对整个行业有何影响。我国《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属于“第五章贷款人”,规范的是有关借款人获取金融信贷资金的资格和条件,该条款将借款人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而导致不得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规范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考察规范对象的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孙某意、陶某香上诉主张《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部门规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等关于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系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是否对隆和公司的环评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属于是否严格执行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规范的问题,并不影响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向隆和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隆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新建农商行绿地支行主张隆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35号;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76号
来源:江西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