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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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加倍支付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所不当,但该项内容并非判决主文,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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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
上诉人朱*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透支本金180,8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透支利息、手续费、年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15%);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的本金为20万元,在2018年至2020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总计19,154元,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本金为180,846元。除本金以外的费用总计超过了年利率15%,应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年利率15%基础上再加倍支付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所不当。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所述的20万元额度仅是其信用卡账户个人消费授信额度,但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信用卡账户额度包含了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超授信额度,上诉人除在被上诉人处使用涉案信用卡个人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外,还多次办理“圆梦金”分期业务,上述业务的总授信额度已远超20万元。第二,上诉人主张2018年至2020年8月期间的19,154元还款应当优先冲抵本金,缺乏合同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透支利息、手续费、年费等总计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15%,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信银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50,744.94元(其中本金207,988.43元、利息19,142.80元、手续费23,133.71元、年费480元,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止);2.判令朱偿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50,744.94元×0.5‰×天数);3.诉讼费由朱*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07,988.43元;二、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利息、手续费、年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1.17元,减半收取2,530.58元,由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本金计算有误,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其欠付被上诉人本金的计算方式为透支本金200,000元减去其已归还的19,154元,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计算方式或已还款项的抵扣顺序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利息、手续费、年费的总计利率应按年利率15%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加倍支付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所不当,但该项内容并非判决主文,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