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中刚性兑付协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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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
2.《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回购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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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峰石盛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盛X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盛X志弘4号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嘉定区现场磋商达成合意后签订,上诉人盛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并未签署上述《回购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署该协议,林事后也未代表上诉人盛X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签署《回购协议》应由被上诉人予以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盛X公司认为涉案《回购协议》应属无效。此外,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刚性兑付协议,其内容为基金管理人承诺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违反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19条(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禁止性规定,《回购协议》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回购协议》签署于涉案《盛X志弘4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回购期而非缔约时,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刚兑性质,应属有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X公司支付基金回购款1,232,993元(其中投资本金1,000,000元,延期至2020年5月15日的延期回购收益232,9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盛X公司支付逾期罚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盛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1,232,993元;二、盛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6元,减半收取计7,948元,由盛X公司负担。盛X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涉案《基金合同》及《回购协议》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以涉案《回购协议》并非由其法定代表人林签署,林也未授权他人签署上述协议,事后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进而否定涉案《回购协议》有效性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回购协议》签署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使用人恶意串通、虚伪通谋等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使用人在涉案《回购协议》上加盖上述印章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刚性兑付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但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本案中,《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回购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