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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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0日,贷款人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高青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双方为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与李某,高青农商行系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的总行,其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高青农商行田镇支行作为原告提起涉案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高青农商行系下属支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倾向性意见
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纠纷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可能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在二者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时,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据此,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发生的纠纷,是否有权代替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从该法律条文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只是依据总行授权对占用的财产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所有权归设立他的商业银行所有。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最终由设立他的总行承受,由此可以认定商业银行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民事责任承担是实体问题,而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则为程序问题,立法之所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但是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总行享有和承担。
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