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贴现抗辩之审查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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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贴现抗辩之审查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
——晟辉公司与天夏公司、山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7日,出票人天夏公司作为承兑人签发590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收款人为喜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后该票依序经背书转让,背书人、被背书人分别为山能公司、广川公司、晟辉公司。2019年7月8日,票据记载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晟辉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现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记载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晟辉公司起诉向天夏公司、山能公司追索票款及利息。
山能公司辩称,中商全联公司欠付广川公司煤炭买卖合同价款,山能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广川公司是以票据贴现款代其母公司中商全联公司偿还欠款,其在《代为偿还货款承诺书》中载明已向广川公司背书转让两张承兑汇票(其中一张为涉案汇票),贴现后金额296万元偿还广川公司等内容,晟辉公司非合法取得票据。晟辉公司则述称取得涉案汇票系因收取与广川公司所签《汽车买卖合同》项下6辆车的总金额213.6万元,按约承兑汇票一次性结算。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山能公司仅凭其单方关于将5902号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偿还广川公司货款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广川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晟辉公司就是用于获取贴现款;现有证据表明晟辉公司系基于与广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背书受让5902号承兑汇票,应认定其为连续背书的汇票之合法持票人;在山能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晟辉公司收取涉案承兑汇票系基于贴现,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晟辉公司与前手之间的贸易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充分保护和发挥票据的支付和融通资金功能。故依法判决天夏公司、山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晟辉公司590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及利息。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这是一桩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票据追索权的案件。如何判断案涉票据贴现有效与否,是本案首要问题,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可以提出何种请求。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银行承兑汇票向来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关注的重点。
如何认识票据转让和贴现的关系,是审判中需关注的重要问题。票据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票据贴现最初是一个实务概念。由于票据具有可转让性,银行和非金融机构都可以接受票据转让,有的机构甚至以票据贴现为其主要或重要业务,人民银行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票据贴现,先后颁布多项票据贴现的规定。这样,不仅使得票据贴现逐渐成为法律词语,也逐渐明确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应当接受管制的政策。按照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获得特许为前提。非金融机构以票据贴现为业者,同样要取得特许经营的资格。非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转让贴现活动,在实务中常被称为民间贴现。非金融机构没有获得票据贴现的专门资质,却多次或长期从事票据贴现,或者以从事票据贴现为业,若不适用票据贴现管制政策,不仅会冲击正常的票据贴现市场秩序,也造成了一般商主体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相反,如果非金融机构只是偶尔从事票据转让或者贴现,在原则上不牵涉刑事责任问题,不涉及接受票据贴现业务的管制规范,而主要适用票据法,不属于特许经营管制的活动。认定非金融机构系以“从事票据贴现为业”,必须存在合理乃至足够的证据,主张非金融机构从事票据非法贴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掌握非金融机构从事违法贴现的证据时,不仅应当认定贴现无效,甚至可以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至有权机关。在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或人民法院未发现贴现违法的确切证据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则不应认定贴现行为违法,而应当适用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定。
如何对待票据的无因性,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票据在一定意义上是替代货币的工具,必须承认或赋予票据以流通性,否则,票据就将褪化为单纯的支付工具。我国票据法尊重票据无因性原理。据此,合法持票人不仅有权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背书转让,后手同样基于与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而成为合法持票人,该背书转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若背书转让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应当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但应同时尊重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
对于这种较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和法官的关注点有时存在差异。原告提供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后,被告时常采用“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的诉讼策略,一旦其认为找到了突破口,通常会围绕突破口全力辩论。法官为了作出正确裁判,往往是从整体角度把握案情和法律适用,既要关注请求和抗辩,还要善于发现被当事人忽视的重要事实,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认定。在法律适用上,法官为了确保判决书自身的严密周延,不仅要回应当事人的直接争议,还要关注当事人忽视或轻视了的事实和法律规范。本案判决遵守了法律规定和裁判政策,也符合票据法理论,合理地解决了当事人争议,殊值肯定。
法官提示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备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资质的非金融机构经营主体以贴现为业的,涉嫌刑事犯罪,即便持票也不享有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法保护。但非法贴现不应作为抗辩票据责任的泛用事由。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这是发挥票据流转功能的重要保障。通常,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非法贴现取得票据乃至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作为抗辩,仅有怀疑是不够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而且,票据流转过程中的一次转让行为不合法,不能简单否定其他票据转让的行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系非法贴现、从事票据贴现义务,否则是不能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此外,即便在一次诉讼中因否定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未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意味着票据债务人可以就此彻底免除票据责任。因为该持票人的前手可能因退还贴现款取回了票据进而成为新的持票人,并持票继续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尊重法律、制度和规矩,自觉合规守法经营,秉持诚实信用,才是充分发挥票据功能、实现互利互惠、维护便捷安全的根本。
来源:朝阳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