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的金融债权实质性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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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要解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内部层级审批制度和核销政策限制,从而实现金融债权实质性豁免,不能简单归因于法律依据的不足,而应深入分析其具体原因,并通过有针对性的举措消除金融机构债权人主观上的障碍,做到金融机构内部免债制度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同时,引入公职管理人制度,提升管理人履职公信力,降低清理程序成本,增加金融债权人的认可度;取消对债务人行为考察期的设置,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机会。
【案号】
(2020)浙03执清1号
【案情】
申请人:金某群。
2014年3月28日,债务人金某群之父金某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债务人金某群作为保证人之一,为金某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后,金某旺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温州分行遂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瓯海区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48904.43元、期内利息918.7元及逾期利息;判令债务人金某群等3名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其余6名保证人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生效后,金某旺等人未能履行该判决,民生银行温州分行遂向瓯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瓯海区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浙0304执10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经执行,债务人金某群仍需连带偿还债务100余万元。
2020年10月10日,债务人金某群以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给付义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金某群所负债务经依法确认,且经过法院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故可认定金某群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20年11月2日,温州中院决定受理金某群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2020年11月3日,温州中院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指定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员担任该案的公职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通过浙江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浙江省公证业务中的温州市不动产信息查询接口和温州市个人车辆信息查询接口等系统,多渠道全面调查债务人金某群及其亲属名下财产。
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金某群目前在上海某公司上班,月薪约4000元。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任何收入,债务人本人及其父母、前妻、儿子名下均无车辆和不动产,亦无对外债权、投资等其他财产。金某群与前妻洪某的儿子未成年,离婚判决由金某群抚养至成年。除去申请人自身的生活费用,金某群还需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父母的赡养费等。
2020年12月18日,温州中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向债权人做履职职务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及债权核查报告,债权人对管理人所做报告无异议。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情况编制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052905.36元。
2020年12月23日,管理人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金某群的个人债务清理方案。方案确定:金某群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34万元,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免除金某群剩余债务,并同意不设行为考察期,即不需要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若不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将按原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24日,经管理人申请,温州中院裁定认可申请人金某群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
2021年2月25日,因债务人金某群的亲朋好友代其清偿34万元,故管理人认为金某群的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温州中院裁定终结金某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评析】
温州法院探索建立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以个人破产法的原则和精神为指导,对现有的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进行的整合安排,借助现有的执行制度部分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的一套制度规范。
一、消除金融债权实质性豁免主观上的障碍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推进中,不能简单地将金融机构的反对归因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各个案件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反对清理方案的原因可能是具体、多样的:一是缺乏高位阶的政策法规支持,导致金融机构债权人不敢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最大困难是金融机构债权人认为此项工作与《贷款通则》等法规制度中“不得豁免贷款、不得进行个人贷款减免”的规定相悖。二是部分金融机构债权人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存在误解,简单地认为是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减免债务,甚至认为破产制度可能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未能认识到此项工作对深化、规范风险处置和提升信用环境建设的重要作用。三是金融机构对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积极性不足,缺乏利益引导和激励机制,消极、被动地对待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等。
为推动金融机构债权人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温州中院破产法庭专门赴温州市银保监会调研,并召集各金融机构代表参会,听取各银行的顾虑后逐一回应和解答,化解其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诸多误会,让金融机构认识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乃至破产制度,对于督促债务人诚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打击逃废债方面的现实意义,和健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风险处置的社会意义。前期的沟通工作为缓解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抗拒心理、消除金融机构债权人主观上的障碍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本案清理方案的通过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此外,还要充分利用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债务人诚信度的了解基础。商业银行在追讨逾期贷款时,会对债务人有一定的接触和了解,在其追收债权的过程中,会对债务人的诚信度、财产状况等有直观的了解。在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的办理中,要充分利用这一背景,尊重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主观认识。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诚信状况认可度较高的,可以积极引导其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本案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债务人诚信度考察工作的深入参与,也是其同意清理方案的重要原因。
二、打通金融机构内部免债机制与司法程序的客观壁垒
无论是法院还是金融机构债权人,都应认识到金融机构本身已存在系统的债务减免机制,例如呆账核销、不良资产转让等。呆账是指商业银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呆账核销是指银行经过内部审核确认后,动用呆账准备金将无法收回或者长期难以收回的贷款或投资从账面上冲销,从而使账面反映的资产和收入更加真实。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债务减免等方式处置债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的差额部分,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由此可见,在金融机构的经济活动中,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免债机制,而并非简单的因与《贷款通则》相违背而无法豁免债务。
在此基础上,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形成金融机构债权人由私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的规范化路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免债措施,除通过不良资产转让等自身手段外,还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司法程序,依法进行核销;而对自然人的不良债权,目前只能通过自身的内部途径进行消解。但是,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内部调查措施毕竟是有限的,对个人债务的豁免也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存在权力寻租的风险。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以经过司法程序的债务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金融机构内部的免债程序做背书,能够弥补当前个人破产法缺失情况下自然人债务难以退出的制度性不足,同时使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务豁免决策更具规范性。
三、引入公职管理人制度,提升金融债权人认可度
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出台有其特殊的背景。个人破产相较于企业破产,具有其特殊性——个人破产案件的破产财产规模通常较企业小,个人破产案件数量可能会显著高于企业破产案件数,个人破产的清偿方案可能需要长期履行等,这些特性决定了现有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无法完全满足其需求。从司法实践来看,现有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下,绝大部分破产案件是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该模式与个人破产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一是个人破产案件财产较少与管理人报酬之间的矛盾,二是个人破产案件数量庞大与管理人履职能力的矛盾,三是个人破产案件履行的长期性与管理人监管能力的矛盾。
温州中院推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采用“个人担任、机构管理”的模式,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部门为公职管理人的管理机构,并明确担任公职管理人的资格身份,公职管理人不收取报酬。公职管理人制度的构建降低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成本,同时提高了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公信力。本案体现了公职管理人的这两大制度优势,是公职管理人制度的一次成功实践:其一是借助公职管理人自身履职条件的特殊性,提高债权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上的获得感。本案公职管理人充分利用其公证员的职业优势,通过浙江省公证业务系统并结合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同时,其作为公证员的工作经验为其完成管理人职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二是通过公职管理人的无偿性,提升债权人在经济上的获得感。公职管理人不收取管理人报酬,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节省了一项重要的成本,也让各方当事人在心理上更易于接受清理方案。
四、不设行为考察期,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机会
行为考察期是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后一定期间内,对债务人设置一系列基于诚信原则的行为限制。该期限的设立,一是为进一步约束债务人,二是债务人为争取债权人豁免债务而做出的让步。设置行为考察期无疑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的惩罚,但另一方面,如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案件,取消对债务人行为考察期的设置,能够更好地解放那些能够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商主体。
不设行为考察期的做法能够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加速解放债务人。《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57条第1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温州地区法院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在某些方面也进行了适当突破。例如,为便利债务人为了工作和生活目的所必需的出行需要,对债务人乘坐飞机经济舱、动车二等座及高铁二等座视情况予以允许。在本案最初的清偿方案中,债务人金某群仅同意清偿10万元。由于其家人在温州,工作地在上海,其有强烈的出行需要,但基于行为限制令和资格限制令,给其工作和生活上设置了重重障碍,故经与金融债权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多次协商,在债务人金某群同意清偿34万元的情况下,该金融债权人同意豁免剩余债务并不设行为考察期,最终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博弈中达到了最佳的平衡点,也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
需要指出的是,不设行为考察期仅仅是针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后的诚信义务的宽松化,而非对程序中诚信要求的降低,并不能因为债权人同意豁免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调查有所松懈,这也是防止利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乃至将来的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的应有之意。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0期)
来源: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