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风波:突遇特大暴雨,车辆受损谁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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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降暴雨车库被淹
车主遭受巨大损失
已知暴雨十年一遇
损失又该谁来买单?
基本案情
某东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停车位产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停车库实际由某物业公司进行维护。
小区业主朱某按月向某物业公司支付涉案车辆停车费400元,双方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物业在地下停车库入口处悬挂《停车位管理规定》,其中第6条载明: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服务,不承担车辆及随车物品的保管、丢失、损毁等责任,如对此规定有异议,请驶离本车场。
2020年“5•22”特大暴雨引发河水倒灌,造成小区地下停车库被水淹没。后相关部门在本次暴雨情况通报中指出,此次暴雨过程中小时雨无论强度还是范围均超历史记录,其中1小时和3小时雨量均破该区域历史极值,该小区所在街道录得全市最大雨量达到百年来的历史极值。经统计,小区停车库中浸水车辆共计75台。朱某认为其车辆被水浸泡而报废,造成其损失,某物业公司、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一、“5·22”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二、某物业公司、甲公司是否应赔偿朱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5·22”特大暴雨构成不可抗力,对朱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车辆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法律关系主体是朱某与某物业公司,甲公司并非物业服务关系和场地租赁关系的相对人,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0**1**
“5·22”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于不能预见。首先,该小区附近区域自动气象站录得“5·22”特大暴雨日该地累积降雨290.6毫米,远超十余年来五月份该区域的最高降水记录,达到特大暴雨级别。
其次,“5·22”特大暴雨发生在凌晨时分,正值灯光稀疏昏暗、人员疲惫入眠之际,这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预见的可能性。
再次,该小区地下停车库自2005年竣工以来从未发生过类似的水浸事故,本次暴雨也非某物业公司基于服务经验所能轻易判断及预见;朱某庭审时虽坚称本次暴雨可以预见,但其自身又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究其原因,其亦自述车库自竣工以来从未被淹过,是预料不到的,不能强人所难。因此,本院认定“5·22”特大暴雨对于某物业公司而言是不能预见的。
对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本次降雨过程中,该小区地下停车库受周边地势环境影响,河水迅速上涨,连同道路积水倒灌进地下停车库,情形远超车库排水设施的正常承受能力,直接导致车库短时间内被积水淹没。实际上,距离不远的派出所监控机房亦遭到了水淹,监控设备及线路受损,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信息渠道、人员配置及物资准备优于某物业公司,但在遭遇“5·22”特大暴雨时尚且难以避免水淹,故本院认定本次暴雨对于某物业公司而言是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
综合以上因素,“5·22”特大暴雨的降雨情况确已超出某物业公司的预见范围和排涝能力,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02
某物业公司、甲公司应否赔偿朱某损失?
朱某向某物业公司每月缴纳的地下车库停车费为400元,该标准并不算高,且其中可能还包含了大部分的场地租赁费用,剩余用于物业管理的费用必然更少。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宜对某物业公司加以过高的注意及管理义务。由于本次强降水过程中的累积雨量突破该区历史极值,某物业公司作为普通物业管理经营者,对“5·22”特大暴雨的雨量和强度未能正确预见,具有合理性。
在本次车辆浸水事件中,某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几乎全员出动,积极采取了在出入口设置沙包阻挡雨水、向业主发出紧急移车通知等系列措施避免车辆损失,事后还购买抽水泵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排洪抢险。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并尽较大努力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已经履行了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及在场地租赁关系中的相关义务。
综上,考虑到“5·22”特大暴雨这一不可抗力的影响,在朱某已在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情况下,朱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车辆受损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本案法律关系主体是朱某与某物业公司,甲公司并非物业服务关系和场地租赁关系的相对人,朱某要求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业主将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如因极端天气导致业主车辆受损,在物业公司已对此次极端天气做预估预防,并采取各种措施尽较大努力减轻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可认定其已经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则物业公司可因极端天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主张对业主的财产损失免责。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故在此情况下不宜过于苛责物业服务公司,否则有失公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