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入烂尾楼坠亡诉开发商索赔,法院:自陷风险者自担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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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朋友散步途中
私自进入烂尾楼
等被人发现时当事人已死亡
家属将开发商诉至法院索赔
这种情况法院会怎样判呢?
王某与朋友散步途中,进入一烂尾楼盘方便,两位朋友继续散步并给王某发微信让其赶上来,但一直未收到回复,第二天发现王某已在负一楼死亡。王某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将该楼盘的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近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回顾
2019年5月31日,死者的父亲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称:在春来高中西侧烂尾楼发现自己的儿子王某死亡。虞城县公安局调查认定王某是意外坠楼死亡。原告认为,该烂尾楼周围是学校、住宅小区,被告商丘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楼的开发商,负有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防护责任,但该楼周围没有任何遮挡物,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语。被告应该意识到尚未完工的商品楼存在着巨大危险,却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去公共厕所方便,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结果的产生是个人过错造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在一楼和电梯井之间用铁皮进行了完全封闭,消除了安全隐患,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死者王某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不但去了不应该去的地方,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意外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承担自陷风险的法律后果。所谓自陷风险,就是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旧实施一定的行为,并放任风险的发生。在常见的民事领域,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行为人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而减轻肇事方的责任,甚至免除肇事方的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行为人应当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如因不戴安全帽发生事故,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再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死者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方尚未完工的楼盘内,该楼盘不是公共区域,更不对外开放,王某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进入该楼是受他人胁迫,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意外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也已经认定王某属于意外坠楼死亡,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一个时期以来,为了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谁闹谁有理、谁信访谁有理曾经一度束缚了法官办案手脚,个别法官害怕当事人信访,为了避免信访案事件的发生,甚至在案件办理中出现一些和稀泥的做法,导致一些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形成“多闹多得、大闹大得、不闹不得”的恶性循环。本案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由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应自我担责。该案依据查明的事实,排除人情、舆论等多重压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一个侧面弘扬了“文明、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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