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案涉债务加入协议(即《承诺书》)签署时,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2.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务加入人因债务加入协议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法定民事责任(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酌定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人基于无效的债务加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3.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是法律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在债务加入人因债务加入协议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债务加入人、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股权实现担保物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前述强制性规定。
4.虽然当事人未对案涉债务加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请求,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甘南鸿y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f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案由:典当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19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鸿y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鸿y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是鸿y公司、西晶公司针对孟*彪在本案诉争的青聚f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f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聚f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应以此为基本法律关系确定鸿y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青聚f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彪、孟*明,青聚f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彪。鸿y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f公司对于鸿y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虽然鸿y公司在再审答辩及本案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是孟*彪私自与聚f公司达成的,公章系孟*彪伪造,鸿y公司不应承担《承诺书》设定的担保责任。但是,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孟*彪签署《承诺书》时不再担任鸿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孟*彪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1)2012年9月13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孟*彪系鸿y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2012年6月20日与聚f公司签订的另一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孟*彪向鸿y公司出具了2012年6月19日鸿y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显示孟*彪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主持了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将鸿y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聚f公司的决议。2012年6月21日,质权登记设立。基于前述交易行为,聚f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彪在鸿y公司运营决策中的地位。此外,黄申亦在庭上陈述,在其持有鸿y公司88%股权期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鸿y公司由孟*彪实际控制。因此,当孟*彪出具加盖有鸿y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时,聚f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彪具有代理鸿y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权限。(2)《承诺书》上加盖了鸿y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鸿y公司的意思表示。鸿y公司虽主张该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鸿y公司称,其首次知道孟*彪冒名出具《承诺书》是在2020年其名下财产被司法冻结时,那么自该时至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鸿y公司既未通过申请再审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护权益,亦未就公章被伪造一事报案或是通过刊登公告等方式及时停止有关的妨害行为。鸿y公司关于公章是伪造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于常理不符。对鸿y公司主张公章为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孟*彪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鸿y公司的表见代理。
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f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y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y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y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f公司未审查鸿y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y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彪、孟*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孟*彪手写部分的效力。2014年2月26日孟*彪在《承诺书》上备注“鸿y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既未加盖鸿y公司公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条件,应属无效。
关于鸿y公司“在(2014)宁民二初字第352号案件中,聚f公司基于同一份《承诺书》要求鸿y公司承担责任,最终被法院驳回,本案应遵循相同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案判决并未对《承诺书》对于鸿y公司的法律效力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前置条件,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鸿y公司基于《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来源: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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