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违约“撞上”疫情,一定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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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业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后北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北海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北海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5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6万元,并驳回北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情简介
建业公司诉称,2019年6月,其与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北海公司购买建业公司ICT学堂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885008元,付款方式为北海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建业公司提供自开具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一致认同:无论北海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建业公司账户的日期。后北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18500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6万元。
北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6日,北海公司所在省的教育部门下发通知暂停线下培训活动,北海公司遵照上述通知从2020年1月至今没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致使其缺乏资金履行本案合同,这符合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北海公司一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建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再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公平分担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北海公司之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得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北海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方式,但无论北海公司采取何种货款支付方式,均负有于2019年6月20日前确保货款全款实际到达建业公司账户的义务,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北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款,构成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在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在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北海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北海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无权以其违约之后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北海公司收入状况系自身经营问题,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与涉案合同无关,北海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北海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5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6万元,并驳回北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北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一般指债务人所有的特定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而无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或是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债务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可以给予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法律效力。不可抗力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在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利于促使人们充分预测市场交易中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合理解决风险损失分担问题,进一步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市场繁荣。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不能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则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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