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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薪为诱饵,招聘年轻女子卖淫,重判!

2022年01月14日15: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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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5月,闫某组织其团伙成员通过在互联网站发布高薪招聘信息或张贴广告等方式招聘年轻女子,并将招聘的年轻女子输送至卖淫据点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部分人员系未成年人,并对她们的卖淫所得进行分成。经查明,闫某等人共输送十余名年轻女子,获利63万余元。

钟某是某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其以该酒店为卖淫据点,接受并组织闫某等多个团伙输送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由小菊等人负责管理和培训全部卖淫人员。先后有30多名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包含8名未成年人。钟某等人共收取嫖资437万余元。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闫某、钟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对案涉当事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处闫某、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团伙成员共18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判处其余13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闫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其中的主犯和从犯?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

在主观认识上,组织卖淫者具有通过控制、管理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者则仅具有通过协助组织卖淫者而后非法获利的故意,其并不具备控制、管理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行为上,组织卖淫者实施了对卖淫人员的控制、管理的行为,并通过控制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获利;协助组织卖淫者实施协助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或者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进行管账、望风、充当打手从而获益的行为。

如何准确认定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正确区分两罪的主从犯,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应先根据行为性质准确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再根据各案件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切勿混淆顺序。每一共同犯罪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确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有可能转化构成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但有招募、运送人员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亦可转化构成组织卖淫罪。实施该行为的被告人是否转化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为获取其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的嫖资分成而直接参与管理、控制卖淫人员。

在本案中,闫某等人均有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除此之外,闫某安排人员了解卖淫人员每天的卖淫、提成情况,并与卖淫场所进行嫖资分成。可见,被告人闫某在主观上与卖淫据点的组织卖淫者有共享卖淫获利的故意,在客观上通过其他人员对各自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进行直接管理、控制,其行为并非为卖淫场所招募、运送人员的单纯协助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故法院认定闫某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结合犯、牵连犯,应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性处罚。

(三)对卖淫团伙中“培训师”等管理人员该如何定罪?

管理、培训卖淫人员与卖淫活动内容直接相关,关系到组织卖淫活动的成功与否,且对增加嫖资收入起重要作用,有“内在性”,属于组织管理行为,应与一般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区分开来,故组织卖淫团伙中担任“培训师”的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

在本案中,小菊等人负责管理某卖淫据点中的全部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定价,制定卖淫项目的种类、价格及考勤、奖惩制度,虽然其供述仅收取了固定工资,属于受雇人员,但其在该卖淫团伙中履行管理职责,并掌握卖淫人员的定价权,所起作用积极、主要。换言之,组织卖淫的犯罪目的是获取非法收益,而定价权直接影响卖淫收入,故小菊等人在组织管理行为中居关键核心地位,应将其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法官后语

在卖淫类犯罪案件中涉案人数一般较多,在对各被告量刑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参与组织的时间长短、收取非法所得的情况、其在组织中的作用情况等进行区别处理。必须注意的是,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准确定性,决不能片面地将协助组织卖淫罪理解为组织卖淫罪的特殊从犯,也决不能错误地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无从犯。

通过判断各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所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析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准确认定各被告人所涉罪名及主从犯地位,不仅能够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更能够全面地打击卖淫类犯罪,做到罪刑罚相适应,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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