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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为大家带来很多便利,特别是微信的出现,真正让“天涯若比邻”变成现实。
微信聊天虽然便捷,可随着这种虚拟空间的不断拓展,其也成为产生名誉权纠纷的新的特殊场所。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被移出群聊
为方便工作中的联系,江苏省某协会成立了一个全省范围内的微信群(大群),由协会秘书处秘书周某担任大群群主。此外,协会7个城市分会也各自设立了分会群。
陆某的公司是该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一天,陆某在大群中发了一条新闻类链接。周某见状,在大群里通知所有群成员不得在群里发送与行业无关的信息,并同时私信提醒陆某。
随后,陆某向周某发送了数条侮辱谩骂性语音消息并持续在其所在城市分会群对周某进行谩骂。周某向其协会领导进行反映后,将陆某移出大群,陆某又在城市分会群继续侮辱周某。周某认为陆某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周某诉请:
被告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我损失2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
我的言论虽有不当,但事出有因,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了解了案件详情,
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法院认为
被告公司是某协会的会员单位,被告系该协会的微信大群和其分会群的群成员,应当遵循协会的管理规定,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建议。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大群的正常管理职能,并没有针对被告,也没有因被告在群里发了与行业无关的信息之后立即将其移出大群,而是在被告向原告发送数条侮辱谩骂性消息之后,原告才经由秘书长的指示将被告移出大群,随后,被告又在城市分会群中发信息,继续对原告使用贬损性语言。
因此,被告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降低原告社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陆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某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协会分会群”的微信群内发布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发布的,将本判决书全文发布于《江苏法制报》(现更名为《江苏法治报》),所需费用由被告陆某承担;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典型意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的个人声誉造成了损害,导致协会的其他成员对原告产生不良评价,使得原告在参与协会管理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困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说法
如今,各种不同群体、圈子组成的微信群越来越多,我们都习惯用微信记录生活的点滴。打开手机,几乎每个人都加了好几个微信群。
但是,即便是网上聊天交流,也应该约束自己的行为。言论自由不是宣泄情绪自由,无论现实社会还是网络世界,发布不当言论,如果踩越法律红线,将会涉嫌违法。再者,不要认为微信群属于小圈子而肆无忌惮,纵然微信群属于特定人群的“自留空间”,但微信群也是公共空间。在公共空间发言留言也要受法律法规道德约束,不能口无遮拦。
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