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诚信原则在标价设置错误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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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现象(俗称“薅羊毛”)日益增多,冲击了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传统认知。在电子商务的起步期,“薅羊毛”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就是到各平台、APP中领取优惠券,以便在购物结算时能够得到一定的减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甚至出现了产业化、规模化的“薅羊毛”运作模式,并以此赚取不当利益。
但在商户不慎错标价格为不合理低价的情形下,消费者明知价格错标而利用平台优惠规则疏漏前去“薅羊毛”,则消费者该行为的正当与否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疑问。如何更好地应对此类标价设置错误案件成为了司法审判中的焦点。对此,笔者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近期审结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深入地进行分析探讨。
案件情况及争议焦点
原告A于2018年12月10日在被告B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一份面值1000元的电子礼品卡,实际支付490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1日收到该店的客服消息,称所购买的礼品卡由于价格设置出错导致不能发货,只能置换面值500元的电子卡或者退货。原告未同意,后多次联系客服发货未果。
原告A认为,B公司不遵守合同条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将订单发货(一份面值1000元电子礼品卡),并赔偿因拖延发货带来的资金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B公司认为,涉案订单未经确认,始终处于“买家已付款”状态,故合同尚未成立。2018年12月10日,B公司在涉案网店开展“电子卡9.8折优惠”促销活动,将不同面值的电子礼品卡按照相应面值的9.8折出售。但因系统设置问题,其中1000元电子礼品卡的标价被错误设置为500元,从而导致系统以500元的9.8折即490元价格出售涉案礼品卡,该售价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期间内,有约1.6万人购买了4.3万余张涉案礼品卡,造成B公司逾2000万元的惨重损失。原告A即趁此期间以错误价格购买了一张涉案礼品卡。事后,B公司在涉案网店显著位置登载了公告,澄清涉案礼品卡标价错误,因价格异常已停止销售与发货,可办理退款,而A始终拒绝退款。即便法院认定涉案订单已成立,该订单也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并且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应被依法撤销。故此,B公司同时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涉案网络购物订单。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涉案商品是否价格标示错误;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涉案合同能否被撤销;原告要求履行涉案合同能否被支持;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价格标示错误的问题。本案所谈“价格标示错误”里的“错误”指的是:对于价格存在表意方非故意地表示与其内在意思出现不一致,即标示的价格并非表意方的内在真实意思,也就是意思表示传递中的错误。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预付卡,该类商品的价格与面值密切相关,B公司以9.8折进行宣传但以490元出售1000元面值的预付卡,显然有悖于常理,且本案亦可排除其故意将涉案商品价格设置错误的可能性。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设置涉案商品时对于价格的内在意思是面值1000元,但因设置失误错误标示为500元,即存在价格标示错误情形。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订立合同的典型方式是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合同在承诺生效时成立。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均通过自动信息系统的互动作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也由自动信息系统即时反馈。本案中,考虑到网络购物的特点、价格信息的直观性与明确性、B公司有自我决定的权利与能力等因素,对于涉案商品信息中价格的理解,即便与B公司的内在意思不一致,也应以明确标示的内容价即“500元”为准,涉案合同应当成立。
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被撤销的问题。重大误解中的表意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本案中,B公司已超出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且并非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应当一致;但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该合同原有权利行使时有悖于诚信原则,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即合同履行会与合同效力出现不一致,则应允许限制该权利的行使。本案中,涉案商品因价格标示错误加之系统自动接受订单,在B公司发现并采取措施前,以错误价格订立合同无法避免,同时涉案商品价格标示错误的信息被人通过网络扩散,导致消费者蜂拥购买,短时间内形成了异常大量的订单。消费者未支付合理或相当的对价,如果履行这些合同,消费者实际获得了不当利益,恶意缔约的可能性极高,而经营者却面临与所得利益明显不相当的巨大损失。因此,原告A要求B公司履行交付涉案商品的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公平后果,A行使该合同权利属于权利滥用,应受到限制。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鉴于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A主张的利息损失,A利用该标价错误订立涉案合同,又在B公司发现后拒绝其提出的包含退款在内的补救措施,因此,对于涉案货款退还前的利息损失,A亦有过错。另B公司已自愿补偿100元电子礼品卡至其淘宝账户,足以弥补该损失,故对A的该主张,法院不再支持。对于A主张的精神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A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损害了其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传统机制的反思
本案属于群体性事件,在全国各地均有消费者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向他们发送相应的礼品卡。尽管各地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结果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裁判理由与裁判思路却并不相同。
大部分法院从合同成立路径出发,认为B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面值1000元的电子礼品卡以9.8折优惠出售(即980元),但由于B公司设置错误,将价格错误标注为490元。消费者按此下订单,订单内容则有变化,即面值1000元的电子礼品卡,按面值500元的电子礼品卡的单价490元购买。此时,B公司要约的内容与消费者承诺的内容不一致,故消费者的承诺构成新的要约。B公司在事后已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并表示不接受新的要约,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
就合同成立与否而言,笔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商家价格标注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亦吸收了此条规定,重申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应为买方选择并提交订单成功之时。
因此,审查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关于电商经营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否足够具体明确,即是否包含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明确信息。自动信息系统以便捷高效的标准化、形式化意思表示方式为特点。经营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设置商品信息,通常以文字和图片直观表现,并将商品的名称、类别、外观、规格、数量和价格等信息明确地展现在商品信息页面突出位置,内容具体明确,包含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信息。
关于电商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否表明接受消费者承诺的约束,即是否对消费者订单的确认设置其他条件。结合自动信息系统自动性、人工干预有限的特点,一般来讲,经营者选择以自动信息系统展示商品信息,并接受自动识别订单和反馈的,应当视为经营者有接受消费者订单约束的意思;但若经营者同时设置了其他条件,要求对消费者订单另行确认的,则不能直接认为接受约束。
关于消费者发出订单能否视为承诺。一般来讲,消费者只能根据电商经营者设置的条件提交订单。因此,消费者发出的订单是否与经营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能否视为承诺,关键在于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否构成有约束力的要约。所以,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没有另行约定条件,表明不接受消费者提交订单约束的,消费者提交订单应视为承诺。
此外,商家价格标注错误并不影响涉案商品信息展示页面构成有约束力的要约。根据《民法典》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首先要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因为词句是意思的直接外在表示方式,只有在按照所用词句进行解释有困难时,意思表示才可使用其他解释规则。实际上,解释仍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商品信息中关于价格明确表示为“500元”,这也是消费者在浏览商品信息、提交订单及付款过程中能直观了解的表示内容;另一方面,B公司在设置商品信息过程中行使了自我决定的权利,有能力以对方能正确理解的方式表达,对在自我决定中出现错误的表达,理应自己承担责任。
由此不难看出,经营者以自动信息系统作出的商品信息展示通常构成要约,消费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成功提交订单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为常态。认定合同不成立应更加严格,以此避免经营者任意“砍单”、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这符合电子商务便捷高效的特点,是电子商务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亦体现了维护诚实信用及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
另有法院从合同效力出发,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判决撤销涉案合同。笔者认为,B公司因设置失误将涉案商品信息展示中的价格标示错误,确实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B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之日间隔已超过九十天,其已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根据实际经验推想,即便经营者欲在九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于合同数量很大、相对方人数众多,其撤销合同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及司法资源巨大,将使其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难以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失衡状态,故合同效力路径面临可操作性障碍。
诚信原则的适用
诚信系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均需要恪守的准则,《民法典》的颁布,更加强调这一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在买卖合同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一样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若不存在具体法律规则的依据,应考虑适用诚信原则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填补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只有当现行法律存在空缺或者穷尽解释及类推使用等方式仍无法解决的情形下,才能诉诸适用诚信原则。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法院无法以合同不成立或合同可撤销解决此类问题。因此,在该类案件中运用诚信原则予以评价具有正当性。
以本案为例,法院认定A要求B公司履行交付涉案商品义务不符合诚信原则,主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存在标错价格的情形。前文已经详细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分析,应着重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对于经营者是否错标价格的认定应当十分审慎,应当结合涉案商品的性质、商品的宣传内容、同类型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错标价格并非经营者故意为之。本案所发生时间系在2020年12月10日,该时间与淘宝平台“双12”促销活动相隔较近。在该促销活动中,商品以日常售价的半价出售系一大亮点,故商家可能利用该促销活动推高店内商品的销量。若该错标价格行为系商家有意为之,其目的系为了提高店铺商品销量进而获得更多消费者的关注,据此得到更高的商业利益,那么其此时主张合同不成立系不符合诚信原则的精神,更有可能需要承担恶意刷单的不利后果。本案中,B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经标注了“9.8折”的信息,在事件发生后及时下架了涉案商品并在店铺中予以公告,并向每个消费者提供了补偿100元代金券的处理方案。综合看来,B公司因此次事件遭受到巨额的损失,可以基本排除其故意将涉案商品价格设置错误的可能性,而系统出错或有技术漏洞在所难免。
消费者存在主观过错。在认定主观过错上,应当以一般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如前所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上明确标注有“9.8折”的信息,且售价明显与涉案商品的面值差距巨大,一般消费者看到上述信息后能够意识到商家可能存在标价错误的情形。此时,A为了获得不合理高额利益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应认定其恶意缔约的可能性极高。
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严重失衡。涉案商品系1000元面值的电子礼品卡,而其售价仅与涉案店铺中500元面值的电子礼品卡相同,其间的差价远超B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所能获得的利润。若该行为不纠正,将会严重破坏正常的商业环境,妨碍电子商务产业的蓬勃发展。
综上所述,由于该类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会致使权利滥用,利益损害一方可就履行障碍要求解除合同。
来源:中国审判 作者:龚娉李绪青陈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