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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岁,应该是刚入小学准备开始新生活的年纪
如果可以
会结识很多新的小伙伴
会因为算不明白加减乘除而烦恼会因为优秀得到很多奖状、小红花
会一步一个脚印,慢慢长大但贡某某掺却没有等来如果
他的生命永远停留在七岁十个月
案情介绍
原告陈述:
原告康某之子,七岁的贡某某掺就读于被告嘉黎县一所封闭寄宿制小学一年级。2020年9月14日,在仅仅入学不到半个月,贡某某掺就在校内发生意外,被发现溺亡于学校化粪池中。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所封闭寄宿制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贡某某掺应承担监护责任。而在该起事故发生前,该校老师连自己的一年级新生何时“消失”在班级都不知道。
一个刚上一年级的学生在校内“消失”后,学校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学生家属及当地派出所,在事故发生约四个小时后,原告康某在晚上九点十八分才接到校方的电话得知其孩子在学校不见了,康某遂驱车前往学校,约九点五十分到达,约十点钟在校内厕所后的化粪池内找到自己儿子贡某某掺的尸体。
原告方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学校疏于管理且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给原告的家庭带来难以磨灭的伤痛。故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向其赔偿672,478元。
被告答辩:
被告嘉黎县某中心小学答辩称:
1.学校的厕所蹲位是符合国家标准0.18ML
2.在上课时间老师对学生进行了教育,但学生趁老师不注意的时候从班级后门溜出去的
3.被告先后9次到学生家里慰问并且孩子的父亲也表明不追究学校和老师的责任
4.被告只有专项经费没有其他资金来源,保险方面已赔250,000元,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分析:
审理法院认为,贡某某掺发生事故时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是学校的法定职责。
学校没有第一时间发现贡某某掺不见,也未及时通知其父母到校处理,应认定被告嘉黎县某中心小学对在校寄宿学生贡某某掺的生命、健康未完全尽到管理、注意、照顾义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保护责任,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则由校方负责。受害人贡某某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嘉黎县某中心小学的寄宿生;事故发生在校内,故学校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判决:
1.经法院核算,被告嘉黎县某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2,478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4.78元,由被告嘉黎县某中心小学负担10,103.78元,原告负担421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小课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身为学校要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落实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校园环境安全,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保证学校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是学校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让祖国的花朵在校园里茁壮成长是大家需要共同承担的责任。
来源:黔微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