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是指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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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一方面,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时间成本、融资机会成本、精神损害,以及上述“损失”与王平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上述“损失”亦超出作为软件项目开发方王平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因其本人违约而可能给委托方周造成的损失范围。因此,对于周*提出的维权时间成本、融资机会成本以及精神损害应纳入违约损失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恢复原状是指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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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本院另查明,周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违约损失50000元,具体包括:《开发协议》约定的总金额10%的违约金6000元、开发成本23000元(包括周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对安卓端、IOS端、UI设计的开发费用及购买云服务器费用)、时间成本18000元(2020年3月15日至原审法院开庭当日,因维权导致其时间占用的损失)、融资机会成本1000元、精神损害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周*关于王*平应复制交接一份开发至今的“新新人类产品”的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于此先行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法律的合同法。以下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周*关于王*平应复制交接一份开发至今的“新新人类产品”的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主张能否成立
周*上诉认为,其全程参与了“新新人类产品”的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研发,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拥有“新新人类产品”的所有知识产权,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复制交接一份开发至今的‘新新人类产品’的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是指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本案中,《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周主张王平返还开发费用17550元以及周提供的用于涉案软件项目开发的相关材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在王平已被判令向周返还所有开发费用即17550元以及开发涉案软件项目的原始材料的情况下,周主张王平还应复制交接一份王平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新新人类产品”的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超出了《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订立时的初始状态,并将导致周和王*平之间明显利益失衡。
其次,《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关于合同解除后王平应交付“新新人类产品”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约定,故周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周主张其全程参与了“新新人类产品”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研发,故其对“新新人类产品”拥有所有知识产权。但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新新人类产品”的知识产权,《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亦并未就涉案软件开发工作的成果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周*主张其对“新新人类产品”享有全部知识产权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周关于王平应复制交接一份开发至今的“新新人类产品”的后端代码及管理系统前后端代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其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存在错误,即原审法院除了支持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支持其维权时间成本、融资机会成本、开发项目成本以及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周主张的维权时间成本、融资机会成本以及精神损害应否纳入违约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一方面,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时间成本、融资机会成本、精神损害,以及上述“损失”与王*平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上述“损失”亦超出作为软件项目开发方王*平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因其本人违约而可能给委托方周*造成的损失范围*。因此,对于周提出的维权时间成本、融资机会成本以及精神损害应纳入违约损失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周主张的其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对涉案软件项目的安卓端、IOS端进行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应否纳入违约损失。一方面,基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已对原《开发协议》约定的部分履行内容作出变更,王平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向周实际退还依据《开发协议》收取的部分开发费用,而原审法院亦判令王平返还所收取的剩余开发费用给周。至此,周在与王平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支出的项目开发成本已经全额收回,不存在项目开发成本无法回收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开发协议》第三条第6点、第四条第4点约定的内容,“为配合乙方(即王平)进行新新人类开发,甲方(即周)应将开发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原型图、产品UI设计图、产品切图、产品需求文档等)及时交付给乙方,同时需要向乙方提供已注册的域名、备案资料、服务器相关信息及已经审核通过的APPStore开发者账号、微信开放平台、支付宝平台等相关信息,所涉及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确认上述费用(注:即《开发协议》约定的6万元)只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新新人类开发费用,不包含其他任何使用第三方软件或依托第三方平台的使用费(包括但不限于:机房托管费/阿里云服务费、备案费、域名费、微信支付年费、短信验证码费、苹果商店年费)及和开发无关的其他费用”,故UI设计及购买云服务器的费用原本就应由周自行负担,周主张将该两项费用作为违约损失要求王平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周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对涉案软件项目的安卓端、IOS端进行开发所支出的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王平只需负责软件后台接口、后台管理系统以及PC端前台展示(官网静态页面)相关功能的开发和维护,不再需要负责软件安卓端、IOS端的开发。相应地,因王平承担的开发任务发生变化,周支付给王平的开发费用由《开发协议》原先约定的6万元减至《补充协议》约定的3.9万元,并由王平在签订《补充协议》后1日内按照周已支付开发费用的45%的比例向周退还9450元(即:60000×45%-39000×45%=9450)。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平已于2020年3月25日退还周9450元。鉴此,周主张其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开发涉案软件项目安卓端和IOS端需要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违约损失要求王平承担,明显背离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王平因不再承担安卓端和IOS端开发工作而向周退还所收取的相应开发费用的事实,故周*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正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开发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约定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补充协议》已将开发费用变更为39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王平须支付周违约金3900元,具有事实依据。基于前述分析,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与王平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因王平违约而给周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周*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