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数额较大,双方能否仅通过《欠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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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交易数额较大,能否仅通过《欠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或盖章时成立,而仅凭欠条是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只能证明欠款关系成立。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详情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34号,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杜某、一审被告兰州万生玉翡翠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玉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向最高院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万生玉公司、杜某支付货款894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杜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程玮冬向张某出具案涉《欠条》并陆续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程玮冬与张某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程玮冬仍应当负有清偿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张某主张支付货款的诉求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张某出具《欠条》已经完成了证明程玮冬欠付货款的事实,杜某要否定该《欠条》,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款项性质为“货款”,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为间接证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张某与程玮冬之间长期以《欠条》的方式交易,已经形成此种交易习惯,《欠条》就是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货款的凭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双方的供货关系。原审法院以供货清单、出库单等一般交易方式判定张某与程玮冬之间的供货关系,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最高院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以两张《欠条》向程玮冬的继承人杜某主张894万元的货款,其应当就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举证证明。案涉《欠条》虽载明“货款”字样,但张某与程玮冬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张某主张程玮冬有部分向其还款记录,因所还款项仅是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在张某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其与程玮冬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欠条》的形式结算,因程玮冬已经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间的交易方式,且自然人之间较大标的额的往来交易,仅通过《欠条》的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最高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张某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最高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找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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