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22日发上月工资是否构成拖欠?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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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明确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
目前国内对工资支付时间规定的最具体的地方是深圳。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从深圳的地方法规的要求来看,如果一家公司按自然月作为工资支付周期,在考虑各种特殊情况下,每月22日是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最后期限。
如果超过22日支付上个月工资,按照深圳的司法实践,基本上会被认为构成拖欠工资,如果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通常会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但今年4月份深圳中院有一个判决提出了相反观点,在实务中值得注意。
下面按裁判时间先后顺序选取了2021年度深圳中院的三个判决,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案例一:判决日期2021年1月14日,构成拖欠工资,案号(2020)粤03民终2520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勇向美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美格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勇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美格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美格公司与周勇约定美格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即美格公司未在2019年2月22日前向周勇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周勇以美格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美格公司应向周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21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判决日期2021年4月23日,不构成拖欠工资,案号(2020)粤03民终19985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月22日以后发放上月工资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明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双方约定条款无效;如果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双方约定条款依然有效。
关于此问题,本合议庭案例检索结果显示,有在先判决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双方约定无效,也有在先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从而支持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首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其次,本案中的劳动者蒋结林和亦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在长达两年的实际履行中,亦联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劳动者上月工资,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者在签订合同和实际履行中对工资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认定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亦联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故亦联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蒋结林诉请亦联公司、浩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看到这里,千万不要欣喜若狂,以为法院已经改变了一贯的裁判思路,公司终于彻底解放了。3个月后,法院又判决了一个类似案例,又重新回到解放前。
案例三:判决日期2021年7月27日,构成拖欠工资,案号(2021)粤03民终22484号
《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希翼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按时发放工资义务,涉案劳动合同约定覃毅的工资应当于每月30日支付,经查,希翼兴公司在覃毅2020年10月23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才发放2020年9月份工资,在希翼兴公司在未征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时间节点,希翼兴公司所主张的延迟发放的理由不能作为免除其依法按时发放工资的合法理由,且覃*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希翼兴公司延迟发放2020年9月份工资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延长期限。
综上,一审认定覃毅有权向希翼兴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判令希翼兴公司应当向覃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647.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