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隐瞒患精神病事实 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并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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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男方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在结婚时
未将该情况告知女方乙
女方乙诉至法院
要求撤销二人婚姻关系
并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院经审理
判决撤销婚姻
男方甲赔偿女方乙
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案情简介
甲与乙于2019年5月通过相亲认识,后于2019年8月登记结婚。根据甲在北京某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案,甲自2005年即通过服药方式控制病情,后至2020年期间数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被鉴定人甲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受所患疾病影响,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乙以甲婚前即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未如实告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甲之间的婚姻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甲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该条所称“重大疾病”,根据甲现病史及其治疗情况,甲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征,且在发病期间伴有暴力行为,故甲所患精神疾病对其日常正常生活存在较为严重的影响,发病时需要亲属进行必要看护,容易对另一方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及额外的精神压力,该情况对准备缔结婚姻的另一方而言,明显属于足以影响其是否继续缔结婚姻的重要考量因素,亦会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甲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所称“重大疾病”。根据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甲在婚前告知过乙其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现乙起诉要求撤销婚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有溯及力,故乙要求撤销婚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乙要求甲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婚姻撤销的过错方在于甲,乙亦因此在精神上遭受创伤,法院综合考虑甲的过错程度、双方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失费为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甲与乙之间的婚姻,甲支付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甲向乙支付鉴定费用6650元,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为新增条文,明确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实现维护婚姻自由自愿的目的。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系实务中的审理难点及本条能否适用的关键,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鉴于夫妻双方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具有高度亲密性,经济上相互扶持,精神上互相抚慰,法院按照“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符合本条立法宗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系关于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新增规定,即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不仅限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中解除婚姻关系时的离婚损害赔偿,还可以在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被撤销时提出。
该案中,无论甲基于恶意隐瞒亦或是其主张的相信自己已经痊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无告知义务,甲客观上对于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未告知乙,且该行为给乙的生活带来较大不便和困扰,给乙的精神造成了相应损害,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甲支付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实际情况。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