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诉求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较大,还适用终局裁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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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朱某从2016年10月24起到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杠分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朱某在X公司工作期间,X公司委托重庆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朱某在单位车间使用行车吊运热轧型钢时不慎被钢材压伤左手中指,造成其左手中指骨折、左中指挫裂伤。3月17日,Y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受伤属于工伤。
2018年3月5日,朱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3月22日该委以渝江北劳初鉴字(2018)2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朱某伤残等级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2018年7月9日,朱某于申请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8月24日该委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18]第673号仲裁裁决,由X公司支付申请人朱某如下工伤待遇:
1. 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3个月×6500元/月);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7个月×6500元/月);
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6个月×6106元/月);
4.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2个月×6106元/月);
5. 生活津贴2275元(0.5个月×6500元/月×70%);
6. 伙食补助费88元(11天×8元/天);
7. 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
以上款项共计117091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8200元工伤待遇和已支付的护理费360元,余款108531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裁判要点】
X公司不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称:
1. 朱某在X公司工作,X公司已为其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康复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
2. 但本案仲裁委以“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Y公司已经支付或能够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待遇”为由,裁决由X公司支付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待遇款项。
3. 仲裁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严重损害X公司合法权益。裁决书第2、4、6、7项所涉金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裁决书内容载明:“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X公司诉讼权利。本案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各个项目的赔偿金额均超过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8000元。同时,裁决由公司支付,不属于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1、2项的规定,不应作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剥夺了X公司的一审、二审诉讼权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X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 朱某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参保单位为Y公司,拟证明X公司委托Y公司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朱某受伤后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工伤待遇。
2. 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拟证明江北区社保局能够支付朱某之后的工伤待遇,该表显示Y公司向江北区社保局申请领取及结算的朱某受伤后的医疗费3499.18元,江北区社保局已经报销了该费用,该费用是支付给Y公司的。
3. 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江北区社保局对代缴社保的情形可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对本案认定有误,三份证据中涉及的劳动者均是夏吉芳。
4. (2018)渝01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工伤员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份证据中涉及的劳动者均是周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X公司称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并无不当,X公司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特411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