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机在现场的违法停车,只有司机拒绝立即驶离,交警才应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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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或者当场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才应予处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行再25号
再审申请人辛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市交管局)行政处罚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行申52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辛,被申请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申请再审称,处罚事实不清;执法人员执法时,未着警装;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执法者本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必须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收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市交管局仅提供了两张照片,欲证明辛存在违法停车行为,但该照片内仅有交通标志,无辛驾驶的车辆,仅能证明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不能证明辛违法停车的事实。尽管辛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在该路段停车下客,但不能作为证明市交管局行政处罚合法性的依据,亦不能免除市交管局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的举证责任。故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违法事实,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据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作出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但该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或者当场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才应予处罚。
本案中,市交管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辛作出处罚。执法人员未提出口头警告,令辛驶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辛*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处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辛*提出执法人员未着警装及处罚决定书上签名非执法者本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本案中,辛*称,执法人员未着警服,亦未向其出示有效证件,且执法人员并非是处罚决定书中签名人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市交管局应提供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范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本院组织庭审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执法人员拒绝到庭。以上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市交管局主张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不予认定。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辛*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哈尔滨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3010311027602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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