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裁判:建筑物使用权是否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处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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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强制执行建筑物的使用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确认该建筑物所处的土地归其所有。该诉请与法院的执行标的并无关系。因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建筑物的使用权,并非该建筑物的物权,并不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处置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办公楼101及401。
法定代表人: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兴,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贞,女,1945年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第三人:葛*华,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潭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兴、王贞以及一审第三人葛*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3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潭头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潭头公司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明确的“房地一体、房随地走”这一不动产处置原则,案涉地块以及地上建筑物均属于潭头公司所有,强制执行案涉建筑物使用权明显损害了潭头公司的合法权益。潭头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2.潭头公司在2009年12月就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完成了普查申报手续,可对执行标的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进行处理和登记,诠明有限公司、葛*华及拍卖执行标的使用权的竞得人均不具备对案涉建筑物申请处理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潭头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拍卖的是第三人葛*华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等建筑物的使用权。而潭头公司诉请确认的是案涉建筑物所处的约44063平方米土地归潭头公司所有,与上述裁定的执行标的并无关系。在本案中,强制执行的是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权,并非该建筑物的物权,不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处置原则。**因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驳回潭头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归其所有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建筑物权利归属的问题。2003年9月,潭头村委会、潭头公司已与诠明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地有偿提供给诠明有限公司使用。由此可见,在合同期内,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权不属于潭头公司所有。因此,48号之一执行裁定处置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权,并不会改变建筑物的所有权,不会损害潭头公司的合法权益。**潭头公司于2009年12月就案涉建筑物作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但行政机关并未就案涉建筑物进行确权处理,潭头公司也未对案涉建筑物进行变更登记。故其该项申报,并不能证明案涉建筑物归潭头公司所有。**在案涉建筑物没有登记在潭头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权对案涉建筑物使用权进行处置。因此,原裁定驳回潭头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归其所有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潭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来源:法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