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中原告主张差旅费时其提供的发票主体名称并非原告,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01月17日14:5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侵权纠纷中原告主张差旅费时其提供的发票主体名称并非原告,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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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3.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关于采购播放系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其未能提交涉案影片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收益的证据,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5.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故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9元公证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差旅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主体名称并非原告,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9868号

......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与被告四川雅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豪酒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差旅费、律师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29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1946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国内知名高品质视频娱乐服务提供商,花费巨额资金经合法授权获得了著名电影《捉迷藏》(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豪华酒店“美好丽致酒店(成都高新店)”客房内通过网络向公众非法提供了上述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丽豪酒店辨称:一、被告并非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1)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采购影院播放系统作为酒店客房设备,系酒店经营需要。被告系从第三方采购的智能酒店影院客房设备,该点播系统内的片源都系设备提供商载入,系点播系统自带,并非被告自行载入。虽然涉案影片系在被告酒店内的电视机通过点播方式观看,但是整个影片点播网络均系第三方搭建,被告并未在该点播系统内载入任何片源。因此,被告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2)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涉案影片系在被告酒店内网络进行点播,也只能认定被告仅仅提供了网络服务,且被告不具有过错。首先,如上所述,被告酒店使用的全部设备均系自第三方采购,也即整个影片点播网络均系第三方搭建,被告并未在该点播系统内载入任何片源;也未向住客推介任何电影,住客选择观看哪一部电影完全系其个人意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举重以明轻,对于网络设备的正规销售商,被告在采购设备时均审查了其资质,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款项,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设备中自带的影片均已取得授权,故更不能因为被告未审查点播设备中的影片是否具有授权而认定具有过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仅仅系酒店网络的所有者,仅提供了网络服务,且无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二、即使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无据。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律师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且主张的律师费在同类案件中明显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无证据支持。酒店有别于电影院、网吧,主要功能是住宿,住客选择酒店住宿也是为了满足住宿需求,而非看片。酒店的点播设备中存有海量影片,涉案影片被点播的概率是极低的,尤其是在过了热映期之后。原告若非为了取证需要,去主动点播涉案影片,涉案影片在一年内被点播的次数可能寥寥无几。因此,对原告权利造成的损害是极低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了《捉迷藏》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电影的出品单位和摄制摄制单位为新线索(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威秀电影亚洲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文经典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新线索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浚渊广告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7日,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威秀电影亚洲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文经典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新线索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浚渊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授权给新线索(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影片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后的第50年12月31日止。

同年11月7日,新线索(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维权权利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作品在被授权人平台上线日起20年。同日,该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140号公证文书,内容载明: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时十三分,申请人的代理人陶铎、公证员朱俊以及公证人员胡苗来到位于成都市天珲中街56号美豪·丽致酒店的房间内,由公证员朱俊对该房间内标有“JMGO”的投影仪进行清洁检查:一、代理人陈铎将上述投影仪及标有“JMGO”的数码接收器进行开机操作。二、随后代理人陈铎进入操作页面中依次选择“点播”“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片名然后依次播放了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部分影视作品,并随机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

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为国家版权局重点保护作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授权不得提供涉案作品,提交国家版权局发布2017年度第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网页截图,名单第七项为涉案作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酒店的经营规模提交了携程网网页截图。

原告为证明涉案影片的影响力提交了360百科的网页截图及时光网的网页截图。

原告为证明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220元的酒店住宿费发票(名称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涉及31个案件)。

被告为证明涉案影片系其采购第三方西安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播放设备,为设备中包含的片源,非被告自行载入,提交了一份《音视频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为证明涉案影片影响力小,被点播的概率低,提交涉案影片的豆瓣评分网页截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影片片头片尾截图、公证书、授权书、确认书、声明、网页截图、发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片头片尾截图、授权书以及声明等相关文件可以确认原告爱奇艺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雅丽豪酒店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管理的酒店客房内的电视机上向房客提供涉案作品的视频点播服务,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雅丽豪酒店认为其系从第三方采购的智能酒店影院客房设备,涉案影片均是该点播系统内的片源系设备提供商载入,并非被告自行载入,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雅丽豪酒店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关于采购播放系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其未能提交涉案影片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爱奇艺公司要求雅丽豪酒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收益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9元公证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差旅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主体名称并非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雅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支出129元,共计1212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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