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可根据作品标明的权属信息、片头或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署名的摄制单位确定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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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对于影视作品,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极光私人影院”(上海徐汇区天钥桥路580号星游城5楼)内,观众使用平板电脑点播涉案影片后,播放器将该影片投影到屏幕上,此间电影的传播通过网络完成,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4.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5.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原告为维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律师费、公证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具体金额以及在其他案件中是否已经支付等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6321号
......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极光私人影院”(上海徐汇区天钥桥路580号星游城5楼)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点播;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200元,其余为经济赔偿179800元。因被告已停止对本案所涉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极光私人影院”(上海徐汇区天钥桥路580号星游城5楼)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功夫瑜伽》的收费点播,点播设备、系统及影片内容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独占享有上述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原告认定被告承担涉案作品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一、首先,涉案影院的经营者为上海光邸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邸公司),被告不实际参与该公司及影院门店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成。二、被告之前与案外人上海萤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案公司)有过点播影院业务合作,萤案公司向被告采购影院播放设备及版权内容并提供给光邸公司,但被告与萤案公司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合作,不再提供相应版权服务。三、虽然原告在该门店取证了涉案影片的播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影片系被告提供。点播影院门店使用的是百视通播映设备及系统,但被告提供设备软件服务本身不存在任何著作权侵权的可能,不能仅依据设备上存在被告商业标识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何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除原告支出的观影费用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票房收入也仅是影片在院线公映放映时期的放映收入,原告主张信网权的侵权损失系影片在院线公映结束转为互联网视频平台播出后才可能发生,因此院线票房收入不应作为损失参考依据,考虑到被告并无获利,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影片片尾署名截图显示其出品单位为上海太合影业有限公司、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闪亮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合娱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耀莱文娱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太合数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礼想境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喀什嘉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年电影制片厂、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太合泽若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影(上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爱奇艺公司享有。
北京太合娱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合影业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礼想境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青年电影制片厂、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太合泽若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影(上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载明其仅享有涉案影片的联合署名权、收益权,不享有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版权,该影片一切相关版权永久归霍尔果斯太合数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喀什嘉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载明其仅享有涉案影片的联合署名权、收益权,不享有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版权,该影片一切相关版权永久归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2017年1月20日,北京闪亮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载明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涉案影片取得中国大陆地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之《电影公映片许可证》满11年之日止,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行使该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媒体传播权,并且有权对此权利进行维权以及转授权。
2017年1月22日,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函》,载明其作为涉案影片的联合出品方,享有涉案影片联合出品方、联合出品人署名权,并享有霍尔果斯太合数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予本公司的相应收益权。除此之外,不享有涉案影片及其基础素材的所有权利、权属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版权)。
2016年,耀莱文娱发展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太合数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载明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涉案影片取得中国大陆地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之《电影公映片许可证》满11年之日止,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行使该电影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媒体传播权,并且有权对此权利进行维权以及转授权。
2017年1月23日,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就授权权利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被授权方上线之日起10年;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港澳台地区)。
2016年3月7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与维权权利授予爱奇艺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期限一致;合作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港澳台地区)。
爱奇艺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第二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显示,涉案影片上映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博来到上海市天钥桥路五八〇号五层“极光私人影院”,该私人影院经营者为光邸公司,标识为“BesTMovie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爱影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播放室内提供的平板电脑搜索并点播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多部电影,投影影幕显现电影播放画面。平板电脑操作界面显示有“BesTMovie”字样。“BM-510数字电影放映播放器”上标注“BesTMovie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字样,该设备的网口处于连接状态,原告为此消费500元。扫描极光点播影院宣传名片中的二维码,关注名称为“极光点播影院”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萤案公司。依次查看该微信公众号的了解极光,点击新闻报道,出现标题为《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正式出台,3月30日开始实施》的微信文章,包含有“百视通极光点播影院正式创立于2016年,藉由与东方明珠集团、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的深度战略合作,背靠海量正版版权库与雄厚技术实力”。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646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浏览网页: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jiguangcinema.com网站由萤案公司主办。该网站“加盟专区”位置载明“极光点播影院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正版授权”“百视通数字电影点播院线是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批复成立的一条面向全国市场的点播院线,致力于为观众提供差异化、品牌化、互联网模式运营的多元“娱乐+”体验。作为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院线集多元正版内容提供、专业播放设备系统解决方案、互联网云平台运营服务于一体,为点播影院提供一站式系统解决方案。”该网站政策详读板块Q5载明“极光点播影院是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唯一的全国战略合作伙伴。极光点播影院旗下所有门店均隶属于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使用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提供的正版片源、硬件设备、软件系统。极光点播影院作为连锁品牌运营主体,负责全国范围内的门店拓展、管理运营、品牌建设、产品研发等。双方紧密合作,共同推进点播影院行业发展壮大。”
查询网站“www.bestmovie.com.cn”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影吧业务介绍”中有“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就是根据目前迫切的影吧市场发展需求成立的一站式影吧业务解决方案供应商……通过互联网+电影的线上云平台实现实时推送正版内容服务,将海量的影视版权节目内容发布到加盟的影吧场所专属就地放映系统。”2019年1月1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843号公证书。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被告百视通公司抗辩其向萤案公司提供的片源库中不包括涉案影片,存在该私人影院或萤案公司自行将涉案影片上传到百视通公司播放器的可能。
被告提交与萤案公司共同出具的战略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书,记载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即行终止。
被告抗辩本案所涉“极光私人影院”门店的实际经营主体系光邸公司,上述门店系通过萤案公司加盟百事通院线,并向被告采购相应的影片放映设备及系统及版权支持服务,故申请追加光邸公司及萤案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终250号生效判决书载明:2016年12月28日,萤案公司和百视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百视通公司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依法设立的数字电影二线市场院线公司,萤案公司是微影院品牌加盟商,百视通公司授权萤案公司由其发展的加盟点或直营点,在本协议期限内专门运营由甲方统一提供的数字电影相关产品、内容及服务。百视通公司向萤案公司提供数字电影播放器及相关系统产品,向萤案公司拓展的直营或加盟点提供内容服务方式为基础片库和节目更新(每月更新20部左右影片,以百视通公司实际引进影片速度为准)。百视通公司确保向萤案公司提供拥有合法权利的产品。萤案公司保证拓展的直营或加盟点合法运营,不得放映除百视通公司外的其他发行渠道影片。萤案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限内按微影院模式完成销售指标,即发展100家微影院,预定款为1000000元。合作期限六年。
四、其他事实
为证明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猫眼购票评分、主演及获奖信息等网页截屏。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爱奇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为被告已经停止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涉案影片的点播业务,故原告撤回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影视作品,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涉案影片署名情况以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内取得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沪静证经字第2843号公证书和(2018)沪静证经字第1646号公证书,被告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公证书所固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极光私人影院”(上海徐汇区天钥桥路580号星游城5楼)内,观众使用平板电脑点播涉案影片后,播放器将该影片投影到屏幕上,此间电影的传播通过网络完成,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百视通公司辩称爱奇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百视通公司在其系统内初始上传了涉案影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终250号生效判决书中记载的萤案公司和百视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萤案公司网站载明“极光点播影院旗下所有门店均隶属于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使用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提供的正版片源、硬件设备、软件系统”,爱奇艺公司举证百视通公司提供涉案影片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虽辩称存在“极光私人影院”或萤案公司自行上传涉案影片的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百视通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向被告要求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评判。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原告为维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律师费、公证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具体金额以及在其他案件中是否已经支付等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