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版本号的变化并不构成对涉案软件主张权利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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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软件版本号的变化并不构成创新公司对涉案软件主张权利的障碍。
2.创新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国家版权局分别针对涉案软件和“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初步证明该两款软件并非同一软件。
3.创新公司提交的其于2018年3月26日开具给一帆公司的发票显示,涉案软件的单价(含税)为5万元,鉴于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厉*林将涉案软件复制至寻甸保护中心电脑上的时间(2018年8月)相隔不远,故可以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软件市场价格的客观参考。
4.创新公司的解释符合软件行业领域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在参考创新公司开具给一帆公司发票金额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具体侵权事实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67号
......
上诉人厉*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关于厉*林侵害了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认定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于此先行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经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该实施日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展开评述:
(一)原审法院关于厉*林侵害了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认定是否有误
厉林上诉认为:1.在寻甸妇保中心公证取证的软件版本号与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创新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软件版本号不同,故创新公司就安装于寻甸妇保中心的软件无权主张权利;2.其本人未实施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人是史平安,而且史平安仅实施了数据对接的行为,并未实施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3.寻甸妇保中心于2014年向创新公司采购的孕前优生系统软件已经包含涉案软件,故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4.即使认定史平安实施了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由于厉林并未参与具体的软件安装操作,故其本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创新公司是“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开发一款软件后通常会对软件进行优化升级,并加以标记以区分软件升级前后的不同版本。本案中,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6月13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创新公司是涉案软件V1.0版的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创新公司是涉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其在涉案软件后续使用过程中有权对该软件进行修改,以使软件不断优化升级以适应实际使用中出现的新需求。创新公司委托明信公证处在寻甸妇保中心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该时间点距离创新公司获颁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过去五年有余。该次公证取证事实证明,在寻甸妇保中心“孕前优生检验”办公室的一台电脑内安装有名称为“创新医学检验系统”的软件,该软件运行后的界面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可见,安装在寻甸妇保中心办公电脑内的上述软件名称与涉案软件的名称完全相同,仅是版本号由V1.0变更为V8.0。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合理认定创新公司在这五年多的期间内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持续优化升级,软件版本号的变化并不能否定创新公司是“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的著作权人。厉林上诉认为,因软件版本号前后不一致,故根据明信公证处公证取证的情况不能确认寻甸妇保中心电脑上运行的软件使用的是创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对涉案软件的V1.0版主张权利,而是对涉案软件本身主张权利,软件版本号的变化并不构成创新公司对涉案软件主张权利的障碍。厉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厉*林参与实施了将涉案软件V8.0版复制至寻甸妇保中心办公电脑的行为,并在此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中心系于2018年8月从厉林处购买标识为“创新公司”的涉案软件,并根据厉林的指示向案外人众恒公司的账户转账2000元。厉林承认寻甸妇保中心于2018年与其进行了接触,并确认收到该中心后续转账的2000元款项。明信公证处在寻甸妇保中心公证取证发现该中心的工作电脑中已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可以佐证该中心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称其系从厉林处购买涉案软件一事具有可信度。寻甸妇保中心是被诉侵权软件的采购方和实际使用方,其并非直接与创新公司接触洽谈购买,而是在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的过程中因软件出现问题才向创新公司寻求技术支援,进而被创新公司告知厉*林在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时已从该公司离职,被诉侵权软件并非经创新公司合法授权销售的软件。鉴于寻甸妇保中心在本案中与创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其二,根据本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14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厉林在该案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并述称其本人向寻甸妇保中心提供了软件的接入服务,即将创新公司的软件重新接入寻甸妇保中心新购置的尿液分析仪,让该仪器使用该软件的部分功能。厉林在本案中辩称其仅是作为中间人将寻甸妇保中心的需求告知技术人员史平安,由后者负责实际操作,其本人完全没有参与具体的软件数据对接,该抗辩主张与其本人在前案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明显自相矛盾。
其三,厉林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平安仅实施了将涉案软件与寻甸妇保中心采购的尿液分析仪进行简单对接的行为:1.厉林在本案一、二审中坚持主张其仅是作为中间人将寻甸妇保中心的需求告知创新公司的技术人员史平安,再由后者负责实际操作,且史平安仅是将寻甸妇保中心电脑内自带的涉案软件与新增设备进行连接,而非复制创新公司的涉案软件。但厉林的上述主张仅是其本人单方陈述。厉林在原审阶段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整理文字稿,但创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鉴于该电话录音整理文字稿是厉林单方整理的记录,故通话相对方是否确系史平安本人存疑。2.即使该通话录音的相对方是史平安,但在史平安未以证人身份就其知道的相关事实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原审法院和创新公司质询的情况下,仅凭该份电话录音整理文字稿尚不足以认定是由史平安单独实施数据对接。3.厉林在上诉状中自认对接完成后其将从寻甸妇保中心处收取的2000元款项分予史平安800元。从厉林自述的款项分配比例可知,在此次与寻甸妇保中心的交易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厉林而非史平安,史平安只是根据厉*林的举荐和授意去落实寻甸妇保中心技术需求之事务性工作的具体实施人。
第三,厉*林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寻甸妇保中心于2014年从创新公司处采购的“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已经包含涉案软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创新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国家版权局分别针对涉案软件和“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初步证明该两款软件并非同一软件。而且,厉*林在原审阶段作为证据提交的创新公司的部分产品成交合同,其中一份是创新公司与锦欣蓉公司订立的合同,合同附件清楚显示“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与“LIS系统(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系分别独立销售,由此亦可佐证涉案软件与“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并非同一软件。
其二,创新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后,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一份《关于LIS检验系统技术相关问题的说明》,对涉案软件与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各自所起的功能和作用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展示了该两款软件各自不同的操作界面截图。
其三,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提及其于2014年从创新公司处采购了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并明确主张系从厉*林处采购了一套涉案软件,而明信公证处的取证经过证明在寻甸妇保中心的“孕前优生检验”办公室的一台电脑内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即涉案软件的V8.0版,且该软件可以独立运行,并不需要借助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作为媒介才可以进入被诉侵权软件的操作界面。
其四,创新公司与寻甸妇保中心所签订的《软件售后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寻甸妇保中心2014年安装的是孕前优生服务软件,并未明确指明还包含涉案软件。厉*林上诉认为,如果寻甸妇保中心2014年向创新公司采购的软件中未包含涉案软件,根据相关规定,该中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涉案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寻甸妇保中心是否启动采购涉案软件的招投标工作,与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无关。
其五,厉林上诉认为,其仅收取寻甸妇保中心2000元,且发票注明“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故与涉案软件价值5万元这一事实相悖。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本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众恒公司仅是应厉林朋友掌孝军的要求开具发票给寻甸妇保中心,并根据掌孝军的指示开具载有上述服务名称的发票,众恒公司未实施侵害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不能仅因众恒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服务名称为软件对接服务,即当然认为厉林在本案中未参与实施复制创新公司涉案软件的行为。另一方面,盗版软件与正版软件的价格通常相差悬殊,厉林从寻甸妇保中心处收取的款项数额与创新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价格相差较大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厉林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厉林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厉*林上诉认为,创新公司销售给一帆公司的涉案软件的价格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原审法院仅根据创新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来认定有失片面。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创新公司提交的其于2018年3月26日开具给一帆公司的发票显示,涉案软件的单价(含税)为5万元,鉴于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厉林将涉案软件复制至寻甸保护中心电脑上的时间(2018年8月)相隔不远,故可以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软件市场价格的客观参考。创新公司在针对厉林二审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称,该公司销售给一帆公司的涉案软件售价还包含提供对接服务和维护服务的费用,故软件的实际售价应以发票记载的5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创新公司的解释符合软件行业领域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在参考创新公司开具给一帆公司发票金额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具体侵权事实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厉*林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未在原审判决主文中写明“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仍属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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