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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篇文章,某公众号一夜涨粉2万。”除了企业和媒体外,开通个人微信公众号似乎成了一种潮流,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写文章发表到公众号上来积累粉丝。
开通公众号进行网络文学创作的门槛较低,只要愿意大家都可以在网络上“写文章”。可如果以别人的形象为原型进行创作,是否构成侵权呢?
以同事为原型在公众号发表文章
项某是某公司办公室的一名行政专员,从事公章管理工作。在与前妻杜某登记离婚后,项某与公司内一部门经理谭某结婚。
徐某是该公司的一名办公室职员。一天,徐某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文章,文中写到:“一个姓项的男子为了和公司的一位谭姓经理结婚,抛妻弃子……”。该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与原告项某、谭某身份信息基本一致。现该文章已删除。项某和谭某认为徐某写的文章有损自己的名誉,并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徐某却并不承认,二人遂将其诉至法院。
原告项某、谭某诉请:1、徐某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应该向我们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被告徐某辩称:
本文属文学作品,不能将小说人物与现实混同,不承认侵犯原告名誉权。
了解了案件详情,
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项某跟前妻杜某离婚与原告谭某有直接联系,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因原告谭某的关系而重用原告项某的事实,原告项某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离婚的起因以及是否为过错方,被告在文中主观臆测原告项某为与原告谭某结婚而抛妻弃子,和公司重用项某是因为谭某的关系,无任何事实根据,系被告的主观臆想,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即便被告的陈述全部或者部分属实,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给二原告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该微信公众号如不能发布或被告徐某逾期未发布的,将本判决书发布于《江苏法制报》(现更名为《江苏法治报》),所需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谭某公证费、律师费合计9040元;
四、驳回原告项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文章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南京律师提醒您:
如今,依托互联网平台,网络文学作品改变了读者的阅读习惯。虽然文学作品具有虚构的本质特征,但不能否认某些作者通过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现实问题。
本案中,被告微信公众号文中的表述在一定传播范围内和程度上对二原告的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该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文章已删除,故被告应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文学创作是公民的自由,但作者在行使文学创作自由权的同时,须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确法律边界,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切勿打着文学创作的幌子试图逃避对他人名誉权侵害的追责。
来源:南京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