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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2022年01月18日10:2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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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书写方式的变化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在生活中以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本案发生时尚无打印遗嘱效力明确规定。司法审判中,对于打印遗嘱的认定,应综合审查遗嘱来源、形式、内容、遗嘱人背景、遗嘱自由、辅助证据等,若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人民法院可予确认打印遗嘱的效力,反之则不予确认。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丙

被继承人董A于2018年1月死亡。继承人有董甲、董乙、董丙。

上海市玉田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01年获得产权,登记在董A一人名下。截止2018年7月13日,董A在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有资金余额和股票若干。董A名下银行账户钱款本息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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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理中,董甲、董乙提供抬头为“遗嘱”的打印件一份,载明:“本人董A……本人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下于2018年元月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弄x号x室立下遗嘱……一、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在本人过世后由董甲……及董乙……继承并全权处理。二、我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相关资产,在本人过世后也由董甲……及董乙……继承并全权处理。……”该件落款由董A签名,注明2018年元月1日;见证人处有方B、陈C签名,注明2018年元月12日。

一审审理中,关于上述遗嘱形成过程,董甲表示,该遗嘱由董A于2018年1月1日签名并注明日期,然后董A委托董甲找居委会工作人员对该遗嘱进行见证。2018年1月12日,两名居委工作人员至曲阳医院董A病房内,询问董A意愿后(询问过程有录像),再由居委工作人员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董甲、董乙均表示上述遗嘱不知为何人打印,董甲、董乙、董丙三人均确认董A家并无打印机。董丙认为董A家中无电脑,董甲、董乙表示董A家中可能无电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A的遗嘱是否具有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完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方具有法律效力。打印遗嘱若要被视为自书遗嘱,同样应当由立遗嘱人亲自完成遗嘱的制作。本案中,当事人均表示不知晓系争遗嘱制作过程,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董A家中无打印机,且有很大可能性董A无电脑、不会操作电脑输入文字,遗嘱由董A亲自制作的盖然性小于其委托他人制作。故难以认定系争遗嘱为董A亲自制作,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整个遗嘱的制作过程,因本案系争遗嘱见证人并未见证制作过程,亦未由其中一名见证人制作遗嘱,故系争遗嘱同样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系争遗嘱不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规定,故无效,判决董A的遗产由董甲、董乙、董丙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

判决后,董甲、董乙不服,上诉认为,董A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显而易见:“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效力的关键。现有证据显示:“打印遗嘱”下方有死者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时还有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一审审理中董甲、董乙还提交了死者在病房中的录像,录像中死者对房屋及遗产的处置意见与该“打印遗嘱”内容亦相一致。一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系争遗嘱下方非死者亲笔签名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要求有失妥当。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评析】

一、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主要观点

我国立法对遗嘱采用的是要式主义,规定了遗嘱应当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打印遗嘱不属于《继承法》明确规定的遗嘱形式,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空白远远不能适应实务的需求,故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打印遗嘱纠纷如何把握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成了继承案件审判中的难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各有不同。主要观点有:

1.认定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强调的是“亲自”行为。自己打印仅是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也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遗嘱人校对签名认可,是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主导,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特征,故应确认为自书遗嘱。

2.认定为代书遗嘱。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还是由他人输入打印,总之都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化的“人”——电脑进行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故认为是代书遗嘱。

3.既可能是自书遗嘱,也可能是代书遗嘱,其效力应区别情形判定。打印机是笔的书写功能的扩展与延续,电脑打印或者用笔书写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人的思想,打印与书写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对于打印遗嘱是归属于何种法定遗嘱形式,关键要看遗嘱形成与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导。遗嘱人或亲自或主导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导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则该打印遗嘱应属自书遗嘱。遗嘱人仅对遗愿进行陈述并对遗嘱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书面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该打印遗嘱就是代书遗嘱,适用代书遗嘱的认定规则。

4.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应作无效认定。遗嘱是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且死后生效,为了确保其真实性,法律对遗嘱有严格的要式性要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不可随意缓和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要求。打印遗嘱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故打印遗嘱应为无效。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如果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但应为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文义,自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如此一来,伪造、篡改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而打印遗嘱正文没有遗嘱人的书写痕迹,全部是千篇一律的打印体,只有签名和日期是遗嘱人亲笔书写,伪造、篡改相对容易得多。因此,要认定打印遗嘱属于“亲笔书写”,与《继承法》条文的文义和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故打印遗嘱不可能是自书遗嘱。但如果承认打印遗嘱是代书遗嘱,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因为既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他人代打印的才有效,这应该是谁都不能接受的。故打印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诚然打印遗嘱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而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应确认无效,故只要打印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当有效。

理论界和司法界诸多观点实质上是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或真实意思表示主义的体现,它们各自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形式要件主义

自古罗马时期出现遗嘱制度开始,就一直有严格要求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正如学者乌尔比安说过遗嘱是“以庄严形式对我们死后应当生效的事情的合法确认”,遗嘱乃一个人处分其合法财产及其他身后事宜的重要文件,对立遗嘱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遗嘱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会对亲情的延续、家族家庭的团结和发展产生很大影响。在法律上严格要求遗嘱形式,有利于促使人在遗嘱订立时更加严谨,也降低别有用心之人借遗嘱弄虚作假得逞的机会。此外,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已经去世,其内心的真实想法无从得知,故遗嘱的形式完善,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五种遗嘱,并且对每一种遗嘱都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点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这隐含的意思是,在《继承法》正式实施之后,遗嘱在形式上必须完备,符合法律的规定。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北京高院作出一份《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二)真实意思表示主义

持真实意思表示主义的人认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为遗嘱目的、为遗嘱人真实意思服务的。即使遗嘱在形式上有欠缺或瑕疵,但如果能结合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合法,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不能因为形式要件的不完备认定遗嘱无效。《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第17条(各种遗嘱的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十、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理解。《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效力的关键

对于遗嘱的效力,无论是形式要件主义,还是真实意思主义,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日本学者对遗嘱方式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出现了著名的二律背反困局论述:“为了遗嘱自由而缓和方式要求,则担心影响真意确保;而为了真意确保采严格方式,又担心威胁遗嘱自由,立法上必须找到这个二律背反的妥协点”。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已施行35年,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性,某些内容在客观上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遗嘱”已无法在继承法中找到直接依据,如何处理继承法未曾涉及到的新类型遗嘱,考量着审判实务部门的智慧。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继承法的条文规定,应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证据的证明效力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主要理由如下:

(一)时代发展的需要

就打印遗嘱而言,分歧的关键症结在于,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遗嘱书写工具是“笔”而非电子打印系统,打印遗嘱难辨真伪,不知何人所书。但1985年继承法制定时,“笔”是当时的主流书写工具,三十多年来社会生活的变迁,时至今日,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工作生活中记录文字表达思想的重要工具。技术的突飞猛进带动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这已超出当时立法者的预料,继承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内容日益滞后于社会生活,而继承法也没有及时修订来消除法律漏洞。为适应社会重大变化,以实现公正目的,法律适用应通过解释方法来缓和立法与现实的冲突,顺应社会发展和民众需求。从制作书面文书的作用上,电子打印系统如同传统的“笔”,两者具有本质的一致性,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并固定在特定介质上,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遗嘱人的遗愿,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式性,因此,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应仅仅因为书写工具的不同而否定相关遗嘱文件的效力,应考察立法时的本意。

进入诉讼程序的继承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较为严重,如果仅侧重追求社会效果,对与继承法不完全一致的新遗嘱或瑕疵遗嘱一律坚持从严认定原则,将“继承法无明确规定”作为回避冲突的处理技巧,势必会在客观上违反遗嘱自由原则,不能满足遗产处分的个性化需求,甚至可能会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相左的认定,有悖于时代发展潮流。

(二)形式要件的本意

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载体,遗嘱的核心要素是遗嘱内容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对遗嘱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形式要件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保证遗嘱人的遗愿尽可能得到全面尊重和遵守。要式是手段,保真是目的,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要式遗嘱的立法目的并不排除遗嘱书写工具的变化。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得到证实且具有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仅仅因为遗嘱书写工具不属于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认定其为非法定型遗嘱而降低其效力位阶,甚至被认定无效,这都明显与人权保护的时代精神不吻合。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三)民众认知的局限

鉴于我国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尚处于较低水平,遗嘱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法定的遗嘱形式要求,导致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在法定形式要求上出现瑕疵,遗嘱形式瑕疵在所难免,为避免司法机关过度干涉遗嘱自由的实现,若有证据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意时,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

三、多方面综合审查要点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根据打印遗嘱的制作方式、制作人、签字人情况等将打印遗嘱归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再分别判断其实际效力。对于既不能被视为自书遗嘱、也不能被视为代书遗嘱的打印遗嘱,往往认定为无效,导致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难以实现。在不突破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遗嘱形式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目前处理打印遗嘱的主要根据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据此,凡死亡人留下的遗书或遗言等具备了:①内容上是对死后其遗产的处置;②形式上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两项必备内容,即使遗书或遗言不是亲笔书写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为该条没有要求“遗书”必须是亲笔书写的,当然可以包括采用了电脑打印而出现的“打印遗嘱”。

但是该规定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同时意味着“可以不”。笔者就部分案例进行检索,发现审判实践中打印遗嘱效力被认定的,共同点在于,必须有遗嘱人本人的签字及落款日期;效力难以被认定的,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仅有遗嘱的电子文本存于遗嘱人经常使用的电子设备中,无遗嘱人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遗嘱人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平时鲜少接触计算机,不具备计算机操作能力;3.打印遗嘱的内容被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等。因为遗嘱的特殊性和证明的高难度,继承法规定其必须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即,基础要件——立遗嘱时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实质要件——遗嘱内容真实且合法;形式要件——遗嘱符合基本形式要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打印遗嘱的效力应慎重对待、严格认定。若对上列因素及存在的问题着重审查及甄别,应当可以就打印遗嘱是否系遗嘱人之本意做出最合理的判断。具体审判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来源审查。证据的来源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是,证据的来源可以借助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形式转化为证据。对打印遗嘱而言,证据的来源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从遗嘱人身边或居住地发现的打印遗嘱在证据效力上要高于非遗嘱人所持有的遗嘱,无利害关系人持有的打印遗嘱在效力上要高于继承人持有的遗嘱。打印遗嘱的来源存在越多的疑问,其证明效力就越低。

2.遗嘱人背景审查。如遗嘱人的生活背景、工作学历、书写习惯、操作计算机或打印机是否便利、遗嘱的电子文档是否存于遗嘱人经常使用的电子设备中等。试想遗嘱人具有计算机专业背景,是计算机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可以确认其具有操作计算机的绝对能力,在日常生活中较常人更多地接触计算机,但并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若要求其只能以手写方式书写遗嘱,否则遗嘱即告无效的要求未免苛刻。

3.打印遗嘱设立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自由。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和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不受外来不法干预、胁迫)。应审查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若遗嘱人不能自主行动,仅能以点头回应他人,表明其当时基本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不能口头表达或不能口头清晰表达自己的遗愿,根本不具备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所必需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态,该打印遗嘱也就不可能是根据遗嘱人自己的表述来制作的。

4.形式审查。虽然打印遗嘱的主要内容是采用电脑打字的方式书写,但依据常理,遗嘱人都会在打印好的遗嘱上亲笔签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打印后的遗嘱在被继承人签名时实质上又对书面形式的遗嘱进行了再次确认,能够保证打印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打印遗嘱的形式审查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只有形式完整、意思表示明确、具有立嘱人真实落款签名的打印遗嘱才能具有遗嘱的效力。若遗嘱上只有遗嘱人本人的亲笔签名,无亲笔的年、月、日记载的,应为无效或原则上应为无效。亲笔的年、月、日记载,有两层意义,第一,表明遗嘱签署的准确时间,用以判断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第二,为遗嘱再“加一把锁”,避免遗嘱被仿冒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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