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是否构成没有足额支付竞业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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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是否构成没有足额支付竞业补偿金?
A
答:最高院仅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不过约定可否低于30%,不同地方有不同的裁判标准,甚至深圳规定不得低于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也即,经济补偿标准一般由两种方式确定: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
但对于有约定的,约定标准能否低于30%的问题,各省司法实践不一,浙江省认为,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至当地规定的下限标准(30%)或最低工资。江苏省认为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上海市则认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即使低于法定标准,也属有效。
广东省内,深圳市作为特区有特殊的规定,2009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广州市尚未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的金额下限的相关规定。
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适用于没有在约定的情况之下,但我们认为,并非约定最低不能低于30%。不同的地方可能有些有相关的内部规定,比例也不同。
来源:飞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