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调岗被认定属严重违纪,为何还判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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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岗位设置进行调整并相应地调整人员任职,属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在员工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员工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提供的工作岗位与员工的原工作内容相似,均属工程性质;员工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不改变薪资待遇、不改变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对员工进行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妥。
虽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确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公司并非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根据员工个人提议,公司将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基本案情】
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9]607号仲裁裁决深圳市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9817.5元。
林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60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9635元。
【裁判要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071号一审判决认为:X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岗位设置进行调整并相应地调整人员任职,属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在林某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X公司在此情况下与林某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提供的工作岗位与林某的原工作内容相似,均属工程性质;林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在不改变薪资待遇、不改变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对林某进行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妥。
虽林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确属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但X公司并非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根据林某个人提议,X公司将与林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X公司与林某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X公司与林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X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应向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法院依职权将林某诉请的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根据工资明细表,林某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26000元,故X公司应向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000元。
林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9309元的三倍,故以27927元(9309元×3)为计算基数,X公司应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817.5元(27927元×2.5)。
一审法院判决X公司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817.5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林某主张X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欠缺依据,不予支持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认定和计算均恰当无误,本院对此亦不再赘述,均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4710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