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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遗嘱人设立遗嘱对其名下房产作出处分,后又就该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仅表示遗嘱人同意配合拆迁并接受拆迁补偿安置的结果,不应视为遗嘱人积极追求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法律效果。最终,法院认定房产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
一、案情简介
黄某乙、黄某丙系被继承人黄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的婚生女,黄某丁系张某与其同居男友所生之子,由张某抚养;张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甲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甲于2018年亡;黄某甲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黄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于2003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福田区福华路福华住宅区3幢X01房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黄某甲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遗嘱内容为:“为防止发生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真实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本人与前妻李某某于2003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份额约定为我的财产。现本人决定,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份额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此房产。”
2010年10月14日,黄某甲及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华住宅区3栋X01,黄某甲与李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由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小区地块上将新建房屋作为补偿;黄某甲与李某某选择的回迁户型组合为:黄某甲:1栋号户型(面积:79.48㎡)、李某某:1栋G户型(面积66.25㎡);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黄某甲、李某某,被拆迁房屋过渡安置费为293155.2元,支付至李某某及张某名下银行账号。黄某甲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约定回迁面积为71.26㎡,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总面积为78.79㎡,黄某甲需向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张某向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69500元,黄某乙、黄某丙与张某均确认该款项由黄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黄某甲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未再订立新遗嘱。
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100%产权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至黄某甲名下,房产无抵押。该房产由张某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自黄某甲去世后每月租金为9000元,由张某收取。因各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定房产的评估单价为83000元/㎡,评估总值为6539570元。因各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定房产的评估单价为83000元/㎡,评估总值为6539570元。黄某乙、黄某丙及张某均主张该房产产权,补偿对方相应款项。
二、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对被继承人而言,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是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某甲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本案遗嘱。关于对涉案房屋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黄某甲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某甲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嘱处分的福华路房屋置换而来,应属于张某与黄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某甲的一半价值应当认定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对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鉴于房屋无法实物分割,而回迁置换的面积部分属于房屋主要部分,又本案黄某丁虽然未上诉,但是张某在上诉中确认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故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由张某、黄某丁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由张某、黄某丁支付补偿款,按照本案房屋评估价标准每平方米83000元计算5.39平方米的价值为447370元,对其中223685元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黄某丁向黄某乙、黄某丙各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5921.25元。
三、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的问题》第三十九条能否适用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件,还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上述规定表明遗嘱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变更、撤销遗嘱应当用明示方式,民法典修改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也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规定遗嘱继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已有遗嘱情况下,需要再立一份遗嘱或者等同于遗嘱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销、变更之前所立遗嘱。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上述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立遗嘱人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满足生前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并造成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条件,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社会认同。
按照继承法的立法原意,符合上述第39条所指的遗嘱人生前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的一种主动行为,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与遗嘱相反的结果,该行为将导致继承人权利落空,无法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一种通行做法。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安置的后果,其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灭失遗嘱处分的房产为目的。在解释该行为是否具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时,应当以签订拆迁协议这一行为的性质与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对被继承人而言,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另外,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拆迁行为改变了房产的形式,而黄某甲未能再立一个新的遗嘱明确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的继承人,在考察拆迁行为是否足以撤销所立遗嘱时,其实就是要考量黄某甲订立遗嘱时的意愿是否能够延续到拆迁后得到的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上。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是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从物权登记角度,拆迁安置后新获得的房产与遗嘱中房产的确属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产的物权来源于遗嘱中确定的房产,权利具有承继性,仅仅是财产权利在形式上发生转换,即遗嘱所处分房产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财产并未灭失,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
来源:杜芹家族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