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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2022年01月18日13:3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驾驶员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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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应当以驾驶员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与罗某任、四川省广汉谐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日凌晨,罗某任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成都市幸福梅林方向沿中柏大道往中胜路方向行驶。6时8分许,罗某任驾车行至中柏大道与中胜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往市区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雷某良发生碰撞,雷某良当场死亡,事发后罗某任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雷某良所骑电动自行车及罗某任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进行了鉴定并进行了调查,认定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罗某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 罗某任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建鸿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谐和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雷某良的近亲属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75356元。

法院裁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什邡支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广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上,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虽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广汉支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但未提交《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广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针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其提出的不予赔付意见,不予支持。

故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489130.96元、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赔付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21447.54元,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返还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根据人保什邡支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人保什邡支公司质证认为,通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可以证实罗某任应该知道事故的发生,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为逃避责任所做的陈述,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唐某碧等三人经质证对于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罗某任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建鸿公司对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罗某任驾驶车辆碰撞点是车辆的盲区,当天凌晨光线较暗,罗某任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罗某任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的问题。

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复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牵引车前保险杠右侧存在擦痕,驾驶室右侧第二阶踏板后部塑料板断裂,局部灭失;2.牵引车右前脚踏板后端碰撞受损距离地面高1.02米,距前车头0.57米;挂车右后挡泥板距离地面高0.78米处有附着物;3.碰撞发生在右侧弧形转弯道路的中部(弧形外凸起中部);4.根据死者的身高及电动自行车的高度,死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高度应不低于1.2米。根据以上已知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基本事实是:罗某任驾驶车辆向右通过弧形转弯道路的中部时,其驾驶的牵引车辆右前保险杠雷某良发生碰撞,牵引车辆继续前行,导致驾驶室右侧第二阶踏板后挡泥板断裂,罗某任的车辆继续前行过程中,挂车右侧挡泥板又雷某良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

罗某任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部位是驾驶员应当能够看到的部位而非驾驶盲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弧形弯道的中部,驾驶员对于路右侧的状况较之弯道其他方位而言观察,更具有直观性。就此起事故相对方而言雷某良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目标较大的移动物,罗某任应当能够清晰辨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罗某任对于交通事故是明知的,罗某任在公安机关所作其并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罗某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救助、及时报警的义务,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关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经调查,此事故: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此部分内容明确了罗某任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第四部分“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罗某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认定因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由罗某任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援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的上位法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罗某任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3、关于人保什邡支公司能否以罗某任“肇事逃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无论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之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此类条款仅负有提示义务;同时,如果“肇事逃逸”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有违公序良俗,也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不能成立,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履行通知义务,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本案中,建鸿公司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其持有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上明确提示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人保什邡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罗某任逃避处罚的目的明确,其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也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保什邡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人保广汉支公司未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予调整。故作出(2016)川01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110000元、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赔偿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21447.54元、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379130.96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刑事判决均未认定罗某任肇事后逃逸,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人保什邡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告知,相关材料未送达建鸿公司,故对建鸿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使罗某任未及时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只是针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免赔,但本案并没有无法确定损失的部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罗某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以及逃跑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罗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罗某任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谓“逃逸”,除客观上表现为逃离现场外,主观上还必须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发生在冬季,时间在早晨6时许,天未亮,虽有路灯照明但照明条件不如白天,罗某任所驾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车观察存在死角等客观事实表明,并无确实证据证实罗某任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确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但该记载是在案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断,也不能证实案发时罗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据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8时左右接交警部门电话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即到交警部门,说明罗某任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审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

2、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是否对建鸿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

因罗某任所驾车辆挂靠于人和公司,人和公司已收到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加盖人和公司印章,建鸿公司亦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且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加粗、加黑字体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3、关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

由于罗某任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付责任。故作出(2017)川民再424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209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957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424号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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