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等红灯时使用手机被处罚,公安处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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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2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57年8月13日生,畲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顾*,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房*荣,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8月30日10时04分许,钟某驾驶牌号苏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汶水路万荣路西约10米处,因红灯停车等候时手持手机浏览并回复信息,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指出其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听取钟某申辩后,当场作出编号为31010617014299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钟某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被诉处罚决定送达钟某。钟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静安交警支队作为本市静安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中,根据静安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钟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存在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虽钟某驾驶的车辆因红灯而停在路口停止线内,但并不改变其仍处于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因此,其认为其浏览手机行为并非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系其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错误理解。静安交警支队认定钟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亦无不当。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钟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其系在驾驶车辆等红灯时浏览手机,其车辆并非处于驾驶过程中,且其浏览手机的行为并未影响其他车辆,亦未造成妨碍安全驾驶,情节显著轻微,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处罚金额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员发动车辆行驶至公共道路后的整个行驶过程,上诉人在红灯停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其注意力集中于电子设备上,该行为不仅妨碍公共道路上其他驾驶员的行车安全,也妨碍了本人的驾驶安全,该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场告知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上诉人申辩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钟某在驾驶机动车等待红灯过程中浏览手机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浏览手机时车辆处于等红灯的停止状态,并未妨碍安全驾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在等红灯时停止时间较短且未脱离驾驶员控制,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驾驶员对信号灯、行人、路况的判断,该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妨碍安全驾驶。被上诉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安全应当对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浏览手机的行为进行制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浏览手机存在可减免处罚的特殊事由,且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