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近亲属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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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4417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559号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1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2日10时5分,马某权驾驶小型客车(乘坐马某强、马某荣、马某涛)沿西吉固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176m处,与董某平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乘坐康某华、户某文、苏某平)相撞,造成董某平、康某华死亡,苏某平、户某文、马某涛、马某荣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1、马某权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董某平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坐人康某华、户某文、苏某平、马某涛、马某荣、马某强均无责。
死者康某华系居民集体户,生前与其妻李某梅生有一子(康某恒)二女(康某红、康某洁)均已经成年,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已去世。
死者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农业农村局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日是为参加在西吉县马莲乡张堡源村举办的“全区粮改饲现场观摩暨优质青贮行动计划培训会”。事后,经农业农村局申请,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8)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认定康某华、董某平为工亡。
马某权驾驶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温某丽,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6日0时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康某华的近亲属李某梅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876.5元。
法院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单位职工在工亡获得全额赔付后,对职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用工单位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本案原告获得工伤补偿后,还有权向第三人(董某平)处获得民事赔偿,又董某平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农业农村局承担。故作出(2019)宁042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梅等各项损失共计363396元、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赔偿原告李某梅等各项损失共计315480.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对上诉人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职工因公死亡后有部分侵权人是自己单位工作人员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但上诉人作为死者董某平的单位,已经承担了因其工亡造成的赔偿责任,这一点董某平的家属均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基于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但上诉人在整个案件当中并无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有可以向造成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规定,但该条仅限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的董某平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履行的职责为执行职务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援用此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由于董某平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使得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对上诉人而言发生了竞合。根据法理解释,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途径,虽然工伤可以“双赔”,但这也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当中的情形不属于“双赔”的范围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梅等四人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还可获得侵权人董某平的用人单位农业农村局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执行公务时造成本单位的另一劳动者人身损害,本单位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的侵权赔偿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董某平和康某华同为农村农业局职工,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公死亡,被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二人的近亲属已以《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又起诉请求农村农业局承担其职工董永强在执行公务过程时致同事康某华死亡,要求赔偿康某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68876.5元的50%即284438.25元,农村农业局已向李某梅等四人赔付了康某华的工伤赔偿金764309.52元,其赔偿数额大于李某海等四人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且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农村农业局不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梅等四人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工伤赔偿。故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起诉农村农业局承担董某平侵权责任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农业农村局赔偿李某梅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5480.5元,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宁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梅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有遗漏,导致案件定性不准。(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亲属康某华搭乘了董某平驾驶的被申请人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某权、董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就董某平、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是否承担同等责任下赔偿问题的事实认定有遗漏。(2)一、二审法院忽略了死者康某华、董某平都是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职工,但属于两个不同的畜牧站的事实,事故发生时两人虽然共同去参加培训会,但康某华搭乘董某平车辆并不是单位安排,董某平招呼康某华乘车也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事故的发生是在其二人履行参会的职务途中,但交通事故当中董某平招呼康某华搭乘行为不应界定为与参会有关参会有关的职务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原因行为没有查明,将二人参会与搭乘行为全部认定为职务行为,导致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所获得的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产生主体竞合,进而认可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以工伤赔偿替代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剥夺了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获得的赔偿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基础与工伤赔偿请求权并不相同,申请人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还应当获得交通事故赔偿。(1)董某平、康某华因执行参加培训会的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当获得单位的工伤赔偿。(2)董某平允许康某华搭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平与康某华属于两个不同的畜牧站,此时董某平的行为不属于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本案申请人获得工伤补偿后,还有权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3)本案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系两个不同请求权,所产生的依据、归责原则、赔偿目的均不相同,申请人亲属康某华作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职工发生工伤后理应获得工伤赔偿,且工伤赔偿系不问过错之赔偿,不论受害者是否有过错均可要求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工伤赔偿之目的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免。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是基于过错原则进行赔偿,董某平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导致康某华死亡,进而对康某华家属产生了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而不能相互替代。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康某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的设置本身就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本案中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的职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董某平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董某平对车内乘员康某华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梅、康某红、康某恒、康某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要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即所受损害和所获赔偿应该相当。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已向李某梅等四人赔付了康某华的工伤赔偿金764309.52元,该赔偿数额高于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故二审法院关于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村农业局再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宁民申9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梅等的再审申请。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