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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主持下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性质和效力

2022年01月18日13:4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警部门主持下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性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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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虽然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但交管部门是仅是协调作用,该调解书是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具有如下性质: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成立、生效、无效和可撤销均应当按照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

缔结的行为要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内容要符合事故实际情况,应是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自愿原则。

法院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审查中调解协议书时,主要关注点在:

①调解书是否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只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调解书,其内容才是真实的,可以采集。

②调解是否遵守双方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调解书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则不应采信。

③调解书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具有相对性。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或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对参加调解、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没有参加调解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第三人认可的除外。

三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因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不是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力。

其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的,法院不应准许。

四是,交通事故调解书在事故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

其效力如下:①调解书只对签订主体有效,其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因合意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书的请求和提起诉讼,只能约束签订者。

②调解书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当事人设定及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也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③调解书的违约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担。

五是,调解书具有合同性质,其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或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或者变更

可查阅《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和第152条。最常见的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需要注意的是,是变更还是撤销调解书,由当事人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自行作出。

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的考察内容包括:

①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示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②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订立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合同。如果该种不平衡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内的,则有可能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显失公平。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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