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应当减轻驾驶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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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女士和张先生系好友,某日,王女士搭乘张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共同前往某地,途中张先生驾驶的车辆不慎驶入沟道,事故造成王女士和张先生受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张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投保保险。经鉴定,王女士构成二级伤残。为此,王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7万余元。
经查张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张先生存在酒驾、毒驾、严重超速驾驶等行为,且在行驶过程中王女士也佩戴了护具,张先生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综合认定张先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女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张先生应予赔偿,考虑张先生系好意搭载王女士,适当减轻张先生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张先生的赔偿比例为70%。经核算票据,法院综合认定王女士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86万余元,扣减张先生垫付的6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女士各项费用共计125万余元。
解读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利他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较为常见,例如上下班邀同事搭便车、与友人同车自驾游等。一般来讲,“好意同乘”属于行为人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使他人受惠的行为。因此,如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成立的是侵权之债。
本案中,张先生免费让好友王女士搭乘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王女士受伤,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时,经审查张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张先生存在酒驾、毒驾、严重超速驾驶等行为,且在行驶过程中王女士也佩戴了护具,张先生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综合认定张先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为70%。
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好意同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好意同乘”本身构成减责事由。
民法典延续了上述立法精神,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好意同乘”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并无盈利目的,也不追求报酬,目的是为了互帮互助,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如将责任全部归责于驾驶人,则不利于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同时也与当前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相违背。其次,“好意同乘”因素并不能免除驾驶人的责任。同乘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并不构成默示的自冒风险行为,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如若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依据“好意同乘”减轻其赔偿责任。
来源:朝阳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