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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女士怀孕期间7次在甲医院做产前超声检查。其中9月检查出具的报告单对胎儿四肢的记载为“双侧上臂及其内的肱骨可见,双侧前臂及其内的尺、桡骨可见,双手呈握拳状……双足可见,指(趾)数显示不清”。友情告知内容为,“本次检查为超声一级检查,产前超声检查仅初步筛查胎儿六大类畸形,不能检查出胎儿所有畸形,每次超声检查的结果只表示当前胎儿的情况,在超声检查中因受胎龄、胎势、羊水量及孕妇腹壁厚度的限制,有些结构不能被完全清楚的显示。四维超声只能检出单心室及两腔严重心脏病,部分仍需胎儿超声心电图进一步检查。对胎儿四肢畸形的超声筛查仅限于腕、踝关节以上,手足耳畸形不能检出。以上告知敬请孕妇与家属予以理解”。
同年11月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做了同样的友情告知。9月、11月检查时双方均签订了《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在对B超检查的胎儿畸形初步筛查范围做出了告知,不包括胎儿手指畸形的筛查。
次年1月日,王女士在乙医院住院分娩,新生儿出生时右手缺如畸形。
法院审理
诉讼中,患方申请对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患儿的右手缺如畸形出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怀孕后,在甲医院分别做7次超声检查,均未检出患儿在胎儿期存在右手缺如的问题。甲医院在9月、11月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对四肢检查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不包括胎儿手指畸形的检查,因此,甲医院对未能筛查出患儿右手手指缺如不存在过错。
患儿右手缺如应为先天性疾病,与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对其右手缺如出生向甲医院主张赔偿权利。但甲医院作为一家专业医疗机构,对不能检查出的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应给予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甲医院只是对其检查范围作出说明,未尽到对患儿在胎儿期可能存在的畸形的告知提示义务,使患方对患儿可能存在的畸形没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患儿出生后,相较于健全的婴儿,患方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此,甲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给予患方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患方认为一审法院在不允许鉴定甲医院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剥夺了患方申请鉴定的权利,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患儿虽就其身体缺陷向甲医院请求损害赔偿,但并未主张因甲医院的诊断行为使患儿胎儿时受到伤害,致患儿出生后存在缺陷的事实,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患儿的先天缺陷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患儿的诉讼请求正确。
一审中,甲医院提交了9月、11月的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医患双方分别提交了9月、11月超声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女士在甲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时,甲医院的医生、超声医师对超声Ⅰ级检查性质、目的、风险性和必要性等向王女士进行了告知。甲医院在对王女士产前检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技术规范的情形,不存在过错。患方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未认定甲医院存在过错,却又以其存在告知义务上的瑕疵,判决甲医院赔偿患方精神抚慰金错误,因甲医院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判决驳回患方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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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是指为妊娠期妇女提供一系列的医疗和护理建议和措施,目的是通过对于孕妇和胎儿的监护及早预防和发现并发症,减少其不良影响。孕期应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这是保证孕妇胎儿健康必不可少的手段。
根据产前超声检查项目、内容及仪器和技术的要求,产前超声检查可分为三级。Ⅰ级产前超声检查:指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包括早期妊娠超声检查和中、晚期妊娠一般超声检查。主要对胎儿的生长发育进行大致评估,为产科临床提供一些有意义的诊断依据,不是以检测胎儿畸形为目的。Ⅱ级产前超声检查(即超声产前筛查):指在中、晚期妊娠时对胎儿进行系统的超声检查。主要观察胎儿重要器官的形态结构,以便发现胎儿是否有致死或严重致残性畸形。有条件的孕妇均应进行一次以上的系统超声产前筛查。Ⅲ级产前超声检查(即超声产前诊断):指在中、晚期妊娠时对胎儿系统的超声检查和针对性(特定目的)的超声检查。主要对Ⅰ、Ⅱ级产前超声检查发现的问题进一步检查和分析,对胎儿是否存在严重发育缺陷做出最终结论或合理解释。
从产前超声分级检查内容和标准来看,针对四肢的检查,I级检查项目是股骨长,Ⅱ级检查项目是肱骨、尺桡骨、股骨、胫腓骨、股骨长,并不包括腕骨及腕骨以下骨骼,也不包括手足形态畸形。本案中的超声检查项目不包括手足畸形,患儿的手足畸形是先天性疾病,甲医院的超声检查行为不会导致手足畸形的产生或形成,患儿右手缺如与甲医院的医疗检查行为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认定甲医院不存在过错,且无须进行司法鉴定。
产前检查是一种诊断行为,而非治疗行为。产前检查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医疗机构侵权行为使胎儿出生前受到伤害,致胎儿出生后缺陷的;二是医疗机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规定,应检查出胎儿先天缺陷而未能查出或应予告知而疏于告知的。第一种情形,医疗机构既侵犯了胎儿的人身权益,也侵犯了胎儿父母的财产权益;第二种情形,医疗机构仅是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生育选择权。医疗机构对胎儿没有侵权行为,胎儿存在的身体缺陷是先天缺陷,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行为无因果关系。
产检一切正常,最终却生出了畸形儿,作为父母往往难以接受,认为是医院的过错。但是从客观层面讲,依据当前医疗技术水平,产前检查还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度。目前超声检查是一种对胎儿无创、安全的影像检查技术,但其并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在超声检查中会受到超声伪像、超声分辨率、母体情况、胎儿孕周、胎儿体位、羊水量、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孕妇腹壁厚度等因素影响,许多器官和部位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超声显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因此超声检查不可能检测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即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这些通常都会在孕妇进行检查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中予以释明。
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医务人员要不断学习,加强法律意识,保证其实施的产前检查行为与当前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产检报告提示异常的情况予以高度重视,对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医院实际的技术水平以及影响超声检查结果的各种因素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胎儿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来源:医法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