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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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司法实务来看,该类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再作进一步细化分析,上述三种情形又可从房屋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买受人是否支付对价和买受人是否善意等不同角度划分出更多的案件类型。鉴于房屋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涉及夫妻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都比较慎重。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在合同效力的判断、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等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在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最终归属的裁判上“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不少见。为统一裁判尺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上述问题作了回应。从该条实施情况看,效果明显,故本次司法解释清理时,将该条内容予以保留。只是作了下列文字修改:(1)将“共同共有”改为“共同所有”,以与《民法典》第1062条表述保持一致;(2)将“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改为“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口语化表达,对应的法律术语应为不动产登记。增加“已”字强调登记行为已经完成。
本条规定的问题,表面上虽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房屋所有权最终归属方面的法律适用分歧,但究其实质则是如何衡平房屋共有人与受让房屋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或者更抽象地说是在交易安全与所有权安全之间的取舍。之所以引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皆由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致。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其特征主要有三:(1)无权处分中的“无权”,主要指没有处分的权源。尽管在处分时可能会表现出有权的外观,但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事实上处于无权状态;(2)这里的处分不仅仅包括所有权的转让,还包括出租、设定担保等非转让行为;(3)强调以自己名义处分,以此区别于以他人名义、超越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中的处分。后者适用的是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规则等。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规定。从该条的逻辑表述来看,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效力是指买卖合同不生效。除非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才为有效。在所有权人否认该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基于物权的追及性,其似乎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民法典》第597条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通过“解除合同”的表述事实上认可了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不因此发生变动。此时,如果彻底贯彻所有权绝对原则,赋予所有权人无限追及权利,那么受让人就得时刻小心,务必查明出卖人是否真正具有处分权,这势必加大交易成本和费用,无益于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相反,如果一概保护受让人对受让财产的利益,则可能助长欺诈、合谋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面对“两难”局面,学理上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规制。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将物交付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如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应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制度目的是协调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保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则是对财产所有权流转的保护。该制度一方面旨在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当真正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不可追夺性的信任,从而形成对当事人的一种激励机制——激励其更多地从事交易。与此同时,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限制,也是对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一种归责。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1)受让人须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主观上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买卖行为效力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这种心理状态存在于人的内心,外人很难得知,故只能综合当事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例如,可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受让行为有偿或无偿、出让人的意思能力以及受让人的工作生活背景等因素分析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转让。如果受让人在出让人转移财产所有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可认定受让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至于受让人在受让后才知晓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情形,则因交易已经完成,此时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2)受让人须已支付合理对价。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促进并保证交易安全而设。因此,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则很难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基础。相应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就可通过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加以厘定。而是否构成真实交易关系的一个很重要外部客观标志就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或支付远低于市价的对价则很难说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主观上存在善意。退一步而言,即便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要求该受让人返还财产一般也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故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也并不会导致利益上的失衡。(3)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除了现实交付之外,根据《民法典》第226条、第227条及第228条之规定,动产交付的表现形式还包括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财产,则于买卖财产的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财产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让与财产的合意成立时,即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4)客体物为动产或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只能为动产。理由在于,只有动产的占有具有推定为所有权的公信力。而且,动产所有权转移采取交付移转,一旦交付,受让人即取得占有,可推定其为所有权人。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对于不动产,各国一般实行强制登记原则。只有登记才能公示所有权。单纯标的物的移转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过转移登记后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形下,不动产买卖中不可能有受让人不知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形(即善意情形)。但是,现实中不动产登记免不了发生错误和遗漏,在这样的情形下,仍然应保护善意信赖登记簿的人。因此,就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的必要性。也就是说,一旦我们承认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也可能出现虚假错漏,而且登记簿具有公信力,那么善意信赖权利外观公示而进行交易的人自然就应得到法律保护。对此,《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可见,《民法典》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已将不动产列入了善意取得的对象范畴。
从以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读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构成要件和相关主体之间关系等,都与本条所讨论的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高度契合。具体到本条内容而言,夫妻一方在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不管该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本质上都是处分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引致的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着力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条借鉴了《民法典》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知,除非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共有人要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要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就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鉴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亦为共有财产,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借鉴了上述《民法典》条文的规定。相应地,结合《民法典》上述规定厘清何谓“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和“未经对方同意”对正确理解并适用本条十分重要。
(一)夫妻共同所有房屋
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从字面意义而言,是指夫妻共同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按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所有权可以从质和量上加以分割。当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立而非所有权享有时,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如日耳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复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等,皆属于所有权的质的分割;而当同一财产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数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时,则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所有权量的分割即一般意义上的共有。根据《民法典》第297条、第298条和第299条之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则是指共有人基于一定共同关系,而对共有的财产不区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这里的共同关系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形成的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遗产继承关系等。综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从字面含义而言可以解读为夫妻共同共有和夫妻按份共有两种情形。其中,夫妻按份共有在实践中可表现为夫妻对婚前特定财产的按份共有、夫妻婚后接受赠与或遗赠等原因形成对特定赠与财产的按份共有。但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界定一般并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情形在内。《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法条明确说明《民法典》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此可知,夫妻婚后所得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本解释也与《民法典》的规定采同一立场,即本条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特指的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而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在内。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301条的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只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当夫妻一方占共有房屋份额2/3以上时,出售该房屋一般已不需夫妻另一方同意。而本条则是以夫妻一方出售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作为逻辑起点。
(二)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该条适用到夫妻共有关系中,则意味着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应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个很难把握的事实认定即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该出售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时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应该发生效力。[3]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和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现形式。对此,第三人只要在诉讼中能举证加以证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签订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时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见,夫妻另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
第二,如何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另一方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协商过程,但在最后签约时并未在场的情形。如果事后房屋价格上涨,夫妻另一方往往以其签约时不在场,最后签订的合同价格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取回房屋。对此,要注意把握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是否包括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我们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本条所称同意应为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权。也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曾作出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即应推定该同意为对其配偶自主决定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的概括同意。夫妻另一方如要否定该概括同意,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买受人所作的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包括上述事项。
二、如何理解本条中“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
从《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的是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善意购买”中“善意”及“合理对价”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善意”的认定标准
由于是否善意是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人无法直接探究,故实践中,对何谓“善意”,见解不一。对于动产而言,起码有以下四种厘定标准:(1)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2)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处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3)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4)所谓善意,应参考德国立法例,解释为须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但衡诸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受让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这里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凡是在公开的和规范的交易场所购买的动产,一般应被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在非公开的场所和地点所购买的动产,买受人则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要求出售人提供动产的合法凭证。
就包括房屋在内的不动产而言,是否参照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标准,要求第三人在信赖不动产登记基础上还不能有重大过失则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一般是个人或家庭最重要、最有价值的财产类型。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作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房屋往往涉及家庭成员的居住权保障问题。因此,如果以不知道登记簿记载错误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即为善意的标准,夫妻另一方就必须举证证明房屋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显然,信息不对称决定了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内心为非善意十分困难。另外,从日常生活实践来看,登记机关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应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述观点不够全面。我们认为,对于动产的受让人可以将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但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不动产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这里的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理由在于:
1.房屋权属登记不实并非由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客观上很难查明登记不实的实际情形。目前,由于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社会诚信度低等原因导致房产登记不实的情形时有发生。从房屋登记实践来看,大量的登记簿错误是由无权处分人通过伪造各种申请材料所致。例如,在房屋登记实践中常见的造假、用假行为主要表现为采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登记和伪造委托公证文书、司法裁判文书后办理房地产登记。而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中,更有不少甚至是夫妻双方合意或夫妻另一方默许的结果。对于上述不实情形,连专业的登记机构都很难发现,更何况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因此,通过给第三人附加核实真实所有权人的义务而将此种登记不实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其身上,显然不够妥当。而且,这种对取得人施加调查核实义务的做法既无法提高交易效率,也无法保障交易安全。
2.以第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的信赖作为善意判断标准并不排斥对夫妻另一方的事先防范。依据《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在发现登记簿的记载存在不实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进而避免因他人的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失。即便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权利人也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异议登记,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可见,《民法典》所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就是为使真实权利人防止遭受他人善意取得其房屋所有权的风险而提供的事先防范措施。如果将第三人在信赖登记之外还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作为“善意”标准,将会使房屋登记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难以适用,也将导致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