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让优惠“冲昏脑” 购房交钱要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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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房时,消费者经常会遇到各种优惠活动,对于让人眼花缭乱的“花式”优惠,消费者要擦亮双眼,把协议看清楚。近日,吴某就遇了这样的问题。
2018年10月,吴某看中了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于是,吴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同时,在购房现场,吴某与某营销公司签订了《团购优惠协议书》,参加了“缴纳5万元团购服务费享受该房源总房款抵10万元”的团购优惠服务活动,并交纳了5万元团购费。后房产公司与吴某通过调解的方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了已付购房款,但营销公司却不退还吴某团购费,吴某遂起诉营销公司要求其退还5万元团购费。
庭审中,吴某提交证据证明《团购优惠协议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其从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营销公司收取团购费应予退还。营销公司提交《团购优惠服务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吴某成功购买相应房源后(成功购买指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已收取的团购优惠服务费不再退还。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营销公司收取的5万元团购费的性质及是否应退还的问题。
营销公司主张该5万元属于中介服务费性质,且按《团购优惠服务协议书》约定不予退还。吴某则认为不属于中介服务费,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价款已返还,营销公司收取该费用无任何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营销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吴某提供中介服务所收取的佣金,不能提供其与房产公司之间就所收取费用的性质等达成了何种协议,吴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予以解除,营销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取该费用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故判决营销公司退还5万元团购费。
后营销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中,吴某提出其不知晓缴纳的5万元团购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而《团购优惠服务协议书》上显示的涉案房屋优惠后的总价,与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的价格也不一致,且该笔团购服务费并不计入房款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不计入房款中的服务费,消费者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对“团购费”的性质进行约定。同时,依照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
另外,消费者在签订各式购房合同时,要看清楚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如果是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要问清楚该第三方是否有开发商的委托并为其提供服务,还要看清收费的名义。在签订协议及付款前弄清楚购房实际支出和认购书、购房合同上的总价是否一致,如有出入就要问清楚原因再做决定。
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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