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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团队成功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中约定购销产品名称为黄豆(进口),数量为500吨,单价为4 150元/吨,金额为2 075 00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至2020年7月10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需方在指定港口堆场内自提。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款。
202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双方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货款及利息返还。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商榷函,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汇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表示对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无异议,并希望妥善处理本次未能供货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
公正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但截至2020年7月10日止,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约定地点实际进行提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购销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8月20日后一周左右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考虑在途时间及被告自述的合理性,法院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双方的,不应是单方面的,解除合同时间应当以被告给原告回函的日期为准”的抗辩意见,虽然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但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购销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官说
经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有时会出现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此时,守约方能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谁说了算?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两种情况,新颁布施行的民法典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即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当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有相应的行使期限,应当在期限内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
所以,并不是说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纠纷就排除了当事人的解除权,在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时,当事人依旧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契约精神是现代社会市场主体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双方基于一定的目的、通过真实意思的表达和反馈,最终达成了一致,便形成了合同。
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频率很高,我们普通人也经常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候我们难免会遇到不讲信用、不按约定办事的人,及时解除合同才能最大可能的减少损失。这个案例告诉了我们合同解除权的分类,能更好的指导我们如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