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装电梯引纠纷,八旬老人将32户业主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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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方便高楼层居民
但低楼层反对的声音同样不少
若业主事前拒绝出资增设电梯
加装电梯后申请补缴费用进行使用
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广州市荔湾区一栋九层住宅楼共有业主44人,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楼的业主共商加装电梯事宜。该过程中,年近八旬的郭某与部分业主代表就具体工程方案和费用分摊、补偿方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最终,谢某等32户业主同意增设电梯,郭某等12名业主则持反对意见。依据筹资方案,郭某作为三楼户主,本应出资10077元用于加装电梯,因对加装电梯持反对意见,郭某未按照该方案实际参与出资。
2018年6月,谢某等32户业主按照筹资方案完成出资,并在取得新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始施工。
2019年6月,电梯完工并交付使用,前期参与筹资的32户业主通过刷电梯卡的形式使用该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后,郭某要求缴纳集资费用并使用电梯,但谢某等32户业主认为郭某前期对加装电梯持反对意见导致工程延误,反对郭某使用电梯。
郭某遂诉至广州市荔湾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按已有加装电梯出资方案支付10077元的费用后,拥有对新建电梯与32名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郭某支付增设电梯集资款10077元后,由业主代表向郭某提供电梯卡供其搭乘电梯使用。
谢某等32户业主不服,提起上诉。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01**郭某是否享有案涉电梯的使用权?**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原《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使用案涉电梯将不可避免地使用建筑物的公共部分,故案涉电梯从使用属性上应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规定,郭某与其他业主对案涉电梯共同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但是,传统意义上的电梯,是指与大楼同时兴建的电梯。拥有这种传统意义电梯的房屋,业主产权证中的分摊面积一般包含电梯的梯间面积,即业主在真正意义上的对电梯享有共有物权。而在本案中,案涉电梯是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目前各业主的产权证中还未能体现该电梯的共有物权。因此,在本案中,该住宅业主仅对案涉电梯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当然,因案涉电梯是住宅楼32户业主集资所建,依据公平原则,要使用电梯的前提是交纳集资款。因此,在电梯加装完成后,若郭某同意缴纳集资款,则仍享有涉案电梯的使用权。
02**郭某是否需经该住宅楼多数业主同意方可使用案涉电梯?**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上述法规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案中,案涉电梯虽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但使用该电梯显然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郭某使用案涉电梯无需经案涉大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03**谢某等**32名业主能否拒绝郭某补缴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郭某年近八旬,确有使用电梯的客观需要,且其使用案涉电梯事项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使用案涉电梯并不会导致大楼其他住户或业主使用电梯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允许郭某在支付集资款后搭乘电梯,符合法理及情理。
谢某等32名业主因郭某在电梯加装过程中持不同意见导致工程延误而对其使用电梯有情绪,虽然可以理解,但郭某在前期有不同意见也是其正常表达意见范围。如谢某等32名业主认为郭某阻碍电梯加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拒绝郭某补缴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法官后语
实践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由于涉及不同楼层住户的切身利益,在安装方案、费用分摊、低层业主补偿费上难以达成一致,“众口难调”的现象普遍存在,诉至法院的增梯纠纷也越来越多。
虽然郭某在筹备之初反对增设电梯,但这属于其表达意见的正常范围,不能因此剥夺他作为业主对增设电梯享有的使用权和共同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郭某年近八旬、家住三楼,对他来说使用电梯很有必要,郭某在愿意交纳对应电梯集资款后,其他住户再拒绝他使用电梯,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有违和谐友爱、邻里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法无据、于理不妥。
加装电梯涉及的法理、情理错综复杂,邻里之间应多一分理解和包容,坚持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兼顾公平的原则开展协商,共同遵循相应的管理约定,承担管理、维护等责任,才能营造和谐舒适的居住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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